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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裁判困境及若干解决思路

  

  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修订并将于2008年实施的《英国公司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公司董事必须以一种其善意地相信为了其全体成员利益而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且在如此行事时,已经考虑了:(1)任何决策从长远来看可能的后果。(2)公司雇员的利益。(3)培植与供应商、顾客及其他方的商业关系的必要性。(4)公司的运作对社区及环境的影响。(5)通过高标准的商业行为来维持声誉的愿望。(6)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必要。”该条第2款规定,当公司的目的条款包含,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追求其成员之外的利益的条款时,第1款即应当在以下意义上产生效力:为了公司全体成员利益而促进公司成功,也就是等同于实现第1款所列的目的。此外《英国公司法》第31条第1项还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对公司的目的作出特别限制,公司的目的将不受任何限制。


  

  由此看来,即便是今天,在成文法趋势大大强化的英国公司法中,[6]也只是规定公司高管在作出决策时,应以公司成员的最佳利益行事。而何为“最佳利益”,公司法只是规定,高管在以一种其善意地相信为了其全体成员利益而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时,考虑到了雇员、供应商、顾客、社会及环境利益。当然,如果公司章程的目的条款,包含了追求公司成员之外的利益,则公司高管对公司成员之外的利益追求,也被认为是追寻公司成功的一部分。因而,就法律规定本身而言,很难认为强行法要求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这主要是公司自己选择的结果。


  

  因而,在全世界立法均未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要求我国的法官运用个人智识和经验作出司法裁判,无疑要求过苛。


  

  其二,我国法院司法负担过于繁重,对于不确定的规则缺乏解释的热情。在我国从管制经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在《行政许可法》全面实施的背景下,中国的资源逐渐从政府的手中,移转至企业手里,政府承担的诸多职能,都下放给公司和市场自身,公司的自治空间因而得到极大地拓展。与此同时,立法把政府管制放松、公司自治增强之后可能带来的诸多问题委诸司法裁判。无论是规范公司设立的公司法,还是调整企业退出的破产法,这一点都体现得极为明显。“法院”一词在我国原《公司法》中出现了9次,而在新《公司法》中则出现了23次。


  

  在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请求权(新《公司法》第22条)、股东的查阅权(新《公司法》第34条),以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75条)和公司的司法解散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83条)中,都活跃着法院的身影。有过之而无不及的是,新《破产法》对法院更是倚重。在原《破产法》中,“法院”一词出现了31次,而在新《破产法》中则出现了159次。在破产案件的受理,破产管理人的指定,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职责、权利、报酬、辞职等方面,法院几乎无所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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