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银行,由于存款人极度分散,不可能像股东大会选举“股东董事”那样,召开存款人大会直接选举“存款人董事”。于是,有学者建议依靠独立董事等公司监督机构代表并实现存款人利益。[19]而寄望于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代表“利益相关者”对董事进行监督,并不现实。由于监事会成员也产生于股东大会,与董事存在上述同样的问题。独立董事在中国实践中的效果,并不令人满意,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监督能力都受到了质疑。
有学者认为,管制可以作为公司治理的替代。[20]在银行业,政府金融管理机构作为银行的利益相关者之一,可以凭借公权力规定银行经营的规则和标准,并将之具体化为董事的管制责任加以落实,由此促进“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的实现。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通过管制要求董事对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和经营的合规性承担责任,可减少信息不对称,降低道德风险,从而加强银行公司治理。
但政府管制效果本身存在一定问题,依靠政府管制落实的董事管制责任的作用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凯恩(Kane) 称之为“管制辩证法”的现象在银行业实践中屡见不鲜。[21]许多发展中国家引入审慎监管后并没有奏效和防止银行危机,主要原因在于:缺乏良好训练的监管者对银行进行检查;监管机构缺乏独立性,削弱了监管机构强制银行服从审慎监管要求和对违规者进行严厉处罚的能力;欠缺审慎监管所依赖的准确和及时的会计信息,以及刚性的会计规则。[22]此外,技术的飞速发展和金融复杂性的日益增加也对金融监管机构及其监管能力提出了挑战。
上述问题在我国也同样存在。作为银行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国于2003 年设立了银监会作为银行业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随后又加强了其权力。[23]但对监管对象的调查权和处理权集中在一个部门,缺乏各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24]现在尽管银行治理和监管机构大体分开了,但两者混淆交叉的现象依然十分普遍。[25]银行董事与管理机构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银行董事的“官员”色彩仍然浓厚,目前在授信方面也仍大多奉行“唯所有制论”、“唯规模论”。[26]
西方学者针对管制的问题,提出了寻求减少政府干预的危害,强化对银行的私人监督和有效保障股东和债权人等建议。[27]针对发展中国家,学者建议规定银行董事信托义务,以保护投资者。[28]这些建议都表明强化私人监督的必要性。
2. 董事信义责任的作用及局限。
与政府管制这一“外部力量”相比,董事信义义务和责任是公司治理的基本规则。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司治理问题产生于公司合同的不完备性,公司治理规则旨在为公司价值最大化解决合同缺漏。理论上,公司是一系列明示和隐含合同的总和,公司无非是经营中各种对产品和收入拥有权利者之间的一整套合同安排,合同主体不仅有股东,还有债权人、雇员、管理者、企业所在社区、供应商、消费者等,在银行中,还包括作为存款保险者或最后借款人以及在其职权范围内作为其他权利人代理人的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由于股东与公司董事之间在起草合同时不可能涵盖所有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形,仅依靠不完备的合同界定股东与董事的关系将导致高昂的监督成本。因此,董事的信义责任被认为是在合约发生意外情形时弥补该合同缺漏的基本解决规则。[29]同样,银行董事对存款人、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信义责任,也是弥补其相互之间合同缺漏、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的公司治理规则。
追究董事的信义责任,主要通过私人诉讼途径。以科斯为代表的反对政府管制的经济学家认为,市场不能自主发挥作用的情况不多,在这些为数不多的情形下,经由私人诉讼,法院可以通过保障财产权和合同实施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30]同时,法院在解决诉讼的过程中不带有特殊政府利益倾向,纠纷的解决不会倾向于有势力的一方,不具有政策性(apolitically) 。[31]此外,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比公共部门的管制者有更强监督欺诈和自我交易的动力,因为他们自己的钱处于危险之中,他们会进行监督直至从监督中避免的损失与监督行为本身成本的边际相等。[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