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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司机将伤者放在医院附近而致死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存在自认为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经验或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轻信他人死亡的结果不会发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最终发生了。本案中,林某在行驶距医院门口500米处停下,将被害人背出出租车,把他摆靠在一棵树下,用随车携带的粉笔在他前面的地面上急速写下“请速送往医院抢救!”并用石块压住300元钱等一系列行为,证明林某在主观上,已经预见到被害人如果得不到及时救治,就可能发生致其死亡的结果。其为了避免这一结果的发生而采取了以上行为,但是死亡结果仍能然发生了,其主观上已经认识到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轻信能够避免,系过于自信的过失。


  

  2、林某对被害人的死亡,有作为义务而没有作为,在客观上系不作为犯罪中的不作为。


  

  不作为犯罪中,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是论证不作为的原因力及其犯罪性的关键所在,是不作为构成的核心要素,是不作为存在之前提。其作为义务来源包括:(1)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之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之一,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2)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具有某种职务或者从事某种特定业务的人,都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3)基于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特定义务。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上能够引起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合同行为,也包括自愿承担义务的行为,例如,基于合同关系受雇照看病人或者儿童,当病人或者儿童的生命、健康发生危险时,受雇者具有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 (4)基于自己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特定作为义务。当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给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造成危险时,行为人具有排除这种危险的特定作为义务。


  

  本案中,林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其与王某、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受到合同法的约束,依据合同法三百零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按照常理以及林某尽力救助的义务,应当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而将被害人送至距离医院门口500米处的地方,没有尽到救助义务,显然违反了该条规定。在王某下车之后,林某对于被害人基于其自愿承担协助王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的义务,就成为法律上唯一一个现场救助者。他随后继续拉着被害人前往医院的行为,乃至后来的一系列行为是在履行其承诺救助被害人的先行法律义务。因此,林某对被害人有法律上的安全送达、救助义务,而林某却没有履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客观上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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