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要解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的问题,必须首先明确本罪中“情节严重”的属性。首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情节”是指定罪情节而非量刑情节,属于犯罪构成中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内容,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事实因素。而立法者之所以在成立犯罪的罪状中规定“情节严重”,在于明示本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其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的是公民个人信息的秘密性,即公民个人信息秘密的存在状态,非经公民个人允许与授权他人不得随意处置,认定相关实行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时,应当以公民个人信息秘密性被侵犯的程度为评价核心。
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和已有立法模式,并结合现有的司法经验和实践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从行为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非法获取行为的实施次数,以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等方面来认定“情节严重”。具体可分为两个梯次:第一,直接出售信息牟利或推销假冒伪劣产品、不法业务为目的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出售信息牟利的行为将导致公民信息的进一步扩散,导致危害后果的横向扩展;而推销伪劣商品、不法业务则不仅侵害公民隐私,也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危害后果的纵向延伸。由于二者均具有主观目的上的非法性并由此构成潜在的严重后果,性质十分恶劣,因此只要实施获取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若与其他犯罪形成牵连关系,则应择一重处罚。第二,在行为人不具有非法目的的情况下,应对情节进行量化,以行为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次数或数量作为定罪依据:(1)多次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笔者认为,“多次”的界定应以三次以上为宜。(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000条以上的。
【作者简介】
庄晓晶,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林洁,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白磊,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页。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8页。
参见应云总:《刍议我国公民个人信息
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5期。
参见孟传香:《公民个人信息
刑法保护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12期。
参见周海洋:《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