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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区域性实证分祈

  

  4.获取信息的数量和真实有效性难以调查取证。信息数量和是否真实有效是实践中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因此应当准确核实。然而在几乎所有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都是以电子设备存储公民个人信息的,因此涉案的信息数量往往十分巨大,少则几万多则数百万条,有的甚至多达1亿多条。办案机关对如此大量的信息进行筛查,存在两个难点:一是信息重复。有些信息重复系客观原因导致,如存在同一客户重复登记或多个订单的情况。而有些信息重复则是主观原因造成,信息出售者大量复制原有信息,增加信息数量以提高价格。但遗憾的是,从司法鉴定的角度讲,目前尚没有一种鉴定方法能够有效剔除重复信息。二是信息真实有效性无法验证。在办案实践中,公民个人信息往往在形式有效性和内容真实性两方面容易出现问题。对于形式有效性,承办人尚可通过大量的书面审查工作,将一些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形式上不完整的信息进行剔除。但对于信息内容的真实有效性进行一一核实则是完全不现实的。由于信息数量庞大,实践中一般都是随机挑选若干信息,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予以核对信息的真实性,从而推定全部信息为真。然而如何抽取信息、抽取多少才符合一定的科学抽检流程?抽取的信息被认定虚假后,其他信息是否需要一一筛查,用什么样的核实方式才足以得出具有说服力的结果,等等,实践中难以解决。


  

  三、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讨


  

  对于司法实践层面上所存在的信息获取时间、信息来源、信息数量以及真实性等问题,其根源在于取证的困难,司法机关应加强和相关部门的配合,以保证证据的调取与核实。在法律适用层面,笔者仅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限以及情节严重的认定两大难题探讨如下:


  

  1.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界定。“文理解释意味着,人们试图从语言的意义上推论出法律意思。这种解释的主要难点在于,必须首先搞清楚,是法学上的语义起决定作用,还是一般的语言适用起决定作用。”[1]从一般语意上理解,所谓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公民个人不愿为一般其他普通社会公众所知,并对公民个人有保护价值的信息。而对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设置了两个限定条件:第一是“来源”条件,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第二是“违法”条件,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售或提供这些公民个人信息是“违反国家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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