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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区域性实证分祈

  

  3.犯罪对象主要集中在车主信息、银行客户信息、企业负责人信息等。对犯罪嫌疑人所获取的公民信息种类进行统计,其比重由大到小依次为:(1)车主信息15件,占48.3%;(2)银行客户信息10件,占32.2%;(3)企业负责人信息5件,占16.1%;(4)通话记录、户籍底卡、购物者信息各3件,分别占9.6%;(5)快递公司客户信息、新生儿信息各2件,分别占6.4%;(6)纳税人信息、股票账户开户人信息、高尔夫会员信息各1件,分别占3.2%。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获取的信息种类并不单一,通常是几种信息兼而有之。


  

  4.产品推销行业和保险行业从业人员成为该类犯罪的“高发人群”。在41名犯罪嫌疑人中,11人是产品推销行业人员,占26.8%。这类案件有如下特征:第一,推销的产品种类繁多,涵盖数码产品、化妆品、保健晶等多种商品推销行业。第二,获取信息为同类产品的客户信息。如犯罪嫌疑人张某为推销深海鱼油、西域虫草等产品而非法获取曾经购买过保健品的公民信息。第三,公民信息多被用于推销劣质产品。此外,从事保险业的犯罪嫌疑人共计6人,占14.6%;招生代理业3人,占7.3%;股票经纪和短信群发行业均为2人,分别占4.8%。


  

  5.企业负责人和私家侦探公司经营者成为新兴犯罪主体。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行业内部的竞争逐渐加加剧。一些企业负责人为主动招揽客源而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雇佣业务员进行联系。2010年海淀区检察院受理的案件中,犯罪主体为企业负责人的10件13人,占32.2%,私家侦探公司经营者为4件5人,占12.9%。私家侦探行业近年发展迅速,但缺少行业规范的规制,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部分嫌疑人在接受委托获取特定信息的过程中,实施了侵犯公民信息的犯罪行为。


  

  二、办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新型罪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在办理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此类案件的打击力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存在争议。《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第二百五十三条将公民个人信息定义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所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然而在实践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却存在不少困惑。一方面,对于一些明显包含公民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同样对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却不被法律规定明确列举的几类行业所涵括,例如从汽车销售渠道流出的车主信息,从房地产销售渠道流出的购房信息、从保险公司流出的客户信息,从高级会所流出的会员信息,从商业公司流出的电视购物信息等等,是否也应当从立法本意出发而纳入应当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值得商榷。另一方面,对于来源于法律规定的上述行业的信息,是否都应当划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也值得商榷。例如对于从工商部门获取的企业信息,不仅包括了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而且还包括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个人的联系方式,从形式上看,此类信息因为包括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信息而应当界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但是从实质上看,此类信息又并非针对公民个人隐私,对于类似的信息如何界定仍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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