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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论:基于经济法规范与原理的分析

  

  经济法著述中不乏给经营者下定义的尝试,最常见的表述是:“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13]这种定义方式的问题在于:过于强调营利目的,忽略和抹煞经营者作为经济法主体理应承担的经济法意义上的社会责任;而采用“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种列举方式阐释经营者的外延,无法突显其经济法主体的特性。“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其实不应只是民法主体,而应作为法理学的主体类型。类似界定方式是:“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14]但何谓“市场主体”语焉不详,借助消费者作为对照无法揭示经营者的真实内涵。


  

  另一种定义方式部分弥补了上述缺陷:“经营者参与最广泛的商品生产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和财产权,可以进入市场,开展生产经营与公平竞争活动。”[15]但是,这一概念过于强调经营者的权利,而没有提及经营者的义务;具体列举经营者的活动内容与活动方式,最大好处是简单明了,却会因为缺乏一般性、概括性的规定使得这一定义缺乏科学性和普遍适用性。还有一种二元进路的方式:从行为目的来看,经营者是以“与事业相关联的目的”反复连续地实施各种各样的行为,行为人与具有专门性的业务相联系,进行这些业务须掌握有关处理商品、提供服务方面的专门知识和围绕专业的相关信息,而且还须具备在交易中进行交涉的能力;而从行为主体来看,理论上并没有对“经营者”进行特别限定的必要[16]。然而,经济法上经营者主体资格的取得往往是有条件的。


  

  二、经营者的内涵阐释:课加经济法的标签


  

  给经营者下定义,既是研究经营者问题的前提,也是研究经营者问题的目标。经济法学现有著述中对经营者的界定方法,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但也有很多不足之处。“人们必须将人这一法律主体的概念视为一种不是建立和限定在法律经验之上的,而是具有逻辑必然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观察之范畴。”[17]由此,要准确界定经营者,既要参考现行法上的依据,探讨法律经验意义上的“经营者”;又要从经济法基础理论出发,借助逻辑推理的方法,建构应然法意义上的“经营者”。“现代法学理论的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在不求助于神圣假设的条件下实现法的正当性,这里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法律实证主义的评价。”[18]从具体法律规范虽然无法推导概念的内涵,却能够给法学理论研究提供立法实践的素材。


  

  (一)法律经验意义的“经营者”:现行法上的依据


  

  经营者的概念已然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所广泛采用,并且大多对其作出明确定义,但现行法上经营者概念的内涵并不统一。最常见的一种界定方式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价格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反垄断法》(草案)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19]这些定义基本上意指同一,即经营者的概念具有复合的特点:“经营”的内容加上民法主体的外延,但从立法时间上看有细微的变化。“经营”的内容包括商品生产经营或者“营利性/有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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