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调整级别管辖和协议管辖的冲突
笔者认为,当协议管辖违背了级别管辖时,应采协议管辖优先原则。这样考虑,首先是为了真正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当事人协议目的能够实现。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目的可能很多,但只要是依法进行的协议选择,就理应受法律的保护。其次,这样补充规定,可对法院的职权行为有所限制,从而减少法院之间随意性的管辖权转移,使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落到实处。当然,法律也可以作必要的限制性规定,以防止当事人无所顾忌地随意选择。既然是当事人的协议,如果本属于中级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当事人选择基层法院管辖,自应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但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属于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当事人选择中级法院管辖,则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利,不允许当事人再行提起上诉。
(五)对违反级别管辖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在我国,没有惩戒措施的禁止性规定绝对是苍白无力的。如果程序上的制度没有规定任何不利的后果,那么该程序制度必然是一项软性制度,因为违反它并不会带来任何不利的后果。[22]因此,应明确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审理案件作为二审撤销一审裁判、审判监督程序中撤销生效裁判及调解书的法定事由。不管实体判决是否正确,只要当事人提出了确实的理由,证明一审或原审法院的管辖明显失当,二审或再审法院查明了原审法院确实故意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就应当以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为由撤销原审裁判或调解协议。如果不作此规定,违反级别管辖的现象必然屡禁不止,一些法院仍然会自愿或被动地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案件。一旦作出上述规定,原告本身就会避免无意义的诉讼,法院也会认真审查级别管辖权问题,避免无意义的审判。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我国已有一些省级法院开始对下级法院违反管辖规定的行为予以严厉制止。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西省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中规定,对违反级别管辖审结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按程序违法撤销其判决、调解、裁定,并将案件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自己提审。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制定了类似的规定。[23]因而,在将来的《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应当吸取这些有益的经验,增添相应的惩戒性规定。
(六)将更多案件的管辖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法者在设计管辖制度时,实际上预设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所有的法院和法官都能公正、准确地审判案件;二是同一民事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得到的审判结果都应该大致相同。但在司法实务中,许多基层人民法院只能管辖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其原因在于除了对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不是很信任之外,利益驱动的因素也是主要原因之一。当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标准可以由最高法院或者高级法院上报最高法院来调整的时候,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民事案件或者刑法案件的管辖权就完全是由它们的上级法院来确定的。由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把诉讼标的额比较大的案件都确定由自己管辖,难免会给人造成一种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抢夺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权的嫌疑。[24]因此,为了更好地保证司法独立,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也为了更好地发挥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功能,应当尽量减少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