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各地高级法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拟定该省、市和自治区的级别管辖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虽然有些学者认为全国法院级别管辖的数额应当统一,应当由《民事诉讼法》作出统一的规定,而不应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分设不同的数额标准,并且以国外立法例为参考,认为没有哪个国家为照顾各地的具体情况,规定多样化的级别管辖数额标准。但笔者认为,很多国家相对来说地域比较狭窄,或者虽地域宽广,但经济发展的差距不会很大,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确是有其特殊性的,不仅地域非常宽广,而且各地区经济发展严重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大都市和小城镇,城市和乡村,争议标的的数额就可能存在着巨大的差别,这对诉讼可能存在着某种影响。因此,如果仅用简单的“一刀切”方法来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并不是很符合我国国情。
4.为防止对争议标的数额的理解和计算方法不一而造成不必要的争议,《民事诉讼法》应当对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同时对是否允许当事人改变诉讼请求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关于执行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的要求,在当事人改变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原管辖“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判断当事人是否有规避级别管辖的故意绝非易事,并且直接对“规避与否”作出判断也不甚明智。相反,应当考虑以下一些是否确实发生了需要改变法院管辖级别的情形:第一,原告对增加诉讼请求是否有比较确凿的证据予以支持;第二,增加的诉讼标的额是否明显超出了受诉法院的管辖权限;第三,依当事人反映,受诉法院的上级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移送的。需要同时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减少了诉讼标的额而致使上级法院受理了本来应当由下级法院受理的案件时则一般可不作变动。但是,如果当事人认为这时会增加其诉讼成本、影响其诉讼效益并提出异议时,上级法院也应当对当事人的异议予以充分考虑。[19]笔者认为,只有确定了诉讼标的金额的计算标准和时点,才能避免给当事人与法院“合谋”规避级别管辖留下可乘之机。
(二)规范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程序
为了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从程序合理、规范的要求出发,笔者认为,对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处理,应参照处理地域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即在赋予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权的同时,规定受诉法院必须作出对级别管辖的书面裁定,并赋予任何一方不服管辖权裁定时的上诉权。
(三)取消级别管辖中下放性转移的规定
在修订《民事诉讼法》第39条时,应完全取消下放性转移,仅保留上调性转移规定。保留上调性转移是必要的,因为一定程度上可解决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同时也可弥补单一的“争议标的额标准”的机械性。尤其是“在审判实践中,管辖权转移的原因主要在于,案件虽属下级法院管辖范围,但案件影响较大,或者在执行政策法律时与有关部门争议很大,或者由下级法院审理可能使案件处理有失公平或产生不良影响”[20]。至于下放性转移,最高法院曾以法复(1996)5号《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作出了同一案件不得连续两次下放性转移的规定。完全取消下放性转移的规定,除了前述的诸多缺陷之外,从国外一些可借鉴立法例看,也是较为明智的选择。[21]笔者认为,由上级法院审理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无论是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还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益无害;而下级法院越级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则可能对上述两个方面都会造成损害,违背了司法的正义理念,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在将来的《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应彻底取消下放性转移规定,仅保留管辖权的向上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