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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的规范与完善

  

  (三)级别管辖异议的失范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案件级别管辖提出异议,但从《民事诉讼法》第38条“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从这一笼统规定推断,当事人是可以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但在论及对级别管辖异议是否需要作出裁定时则存在着不同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7月3日发布的《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的函》的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然而,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在受诉法院确认自己无管辖权时,只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并未明确告知当事人的方式,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以及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坚持异议的该如何处理。也就是说,其实并无正当的程序来保障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权。


  

  2.对受诉法院认为自己有管辖权时是否应作出裁定,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一种观点认为不应作出裁定,理由是司法解释中“不作裁定”适用于各种对级别管辖的异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作出裁定,理由是司法解释中并未否定在“有管辖权时”作出裁定,而且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1]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有管辖权”的情形时,法院在裁定书主文中可以明确引用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对级别管辖标准的具体规定,而裁定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另外,还应设置相应的程序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级别管辖和协议管辖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便是协议管辖。即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有权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或约定,因此又称为“合意管辖”。这无疑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管辖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它意味着当事人一旦依法协议选择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法律就就应当对其加以保护,维护该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否则便是对当事人这一法定权利的侵犯。协议管辖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提供了更大的方便,更大的灵活。由于处理纷争的法院是当事人共同权衡后选择的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来讲,是基于对该法院相同的信任度,那么双方接受法院裁决的心理基本是平衡的,有利于解决纠纷,有利于生效裁判的执行。[12]但同时,该法条又明确限定:协议管辖不得违背级别管辖的规定。结合司法实务及理论,笔者认为,该限定似乎不甚妥当。首先,从理论上说,双方当事人选择何种级别和地方的法院管辖,完全是当事人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该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所达成的协议只要主体合格、意识表示一致和真实,即完全符合有效合同的要件。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就级别管辖所达成的协议是在完全自愿的状况下作出的,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就应当以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为准。其次,从司法实务来说,有些地方法院的确存在着一些司法弊端和司法不公的情形,当事人对这些法院已经丧失了信心,如果再强迫当事人只能选择这些法院,可能就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考虑到低级别法院与高级别法院主要功能的差异,[13]对当事人就级别管辖的选择不宜过度限制,并且应鼓励其更多地选择低级别的法院管辖案件,既可便利纠纷的解决,更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高级别法院的案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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