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的规范与完善

  

  3.各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中虽然都以争议标的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但均未对标的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因而仍然留下了一些不确定因素。如当本诉与反诉标的物完全竞合时,其金额是否应当重复计算就不明确。有的地方,标准本身甚至还可以浮动。如广东省规定“高于标准50%以内的案件,经中级法院批准,基层法院可以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高于所定标准50%以上的案件,中级法院不得交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这样,中级法院就享有了在标准50%范围内的决定权,那么这是否可以理解为,中级法院也享有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赋予高级法院的制定级别管辖标准的权力,很显然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法的。[8]


  

  4.关于诉讼标的金额的计算标准和时点没有确定,给当事人和法院“合谋”规避级别管辖留下了空间。如前所述,原告可以利用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故意隐瞒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额,降低案件的管辖法院,以保证案件可以在自己选定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进行审理,谋求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然而,何谓故意规避?具体包括哪些情形?诉讼标的金额的最终确定有无时间限制?由谁来认定?救济程序何在?这些问题都会导致级别管辖的无序和混乱。尤其是认定“故意规避”在司法实务中缺少具体的可操作程序,即使当事人真正在利用法律空间有意规避级别管辖,受诉法院仍然可以不再主动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二)管辖权向下转移规则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这是“管辖权转移”规则的法律规定,通过转移,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无管辖权的法院,有学者称之为“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补充”。[9]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这属于法院系统内部的职权行为,完全可以不受当事人诉权的任何约束。包括上调性转移和下放性转移两种情形,即上级法院有权提审下级法院已受理案件和下级法院已受理案件报请上级法院审理。


  

  为了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的处理,为了防止下级法院在审理中受到地方的压力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上调性转移在对其进行法律规制,作为法定管辖的补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是合理的。它无论是对诉讼的解决、当事人权利的维护,还是对于保证司法的公正、法院的权威,应该说都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然而,下放性转移与确定级别管辖的原理却是相矛盾的,因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若允许上级法院在受理了重大、复杂的案件后又将它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受理,实际上就是对法定标准的修改,这当然与确定级别管辖的基本原理不相容。实践中,如果上级人民法院为了达到徇私的目的而想成为终审法院,便将案件的管辖权交由下级人民法院行使,这不但与设立管辖权转移制度的旨意不符,其实质上就是“污染了河流”的司法不公正,与诉讼法的理念相抵触。[10]下放性转移给规避法律、司法腐败提供了方便,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人民法院所确立的“司法为民”的宗旨相去甚远。此外,由于上级人民法院早已将自己确定为终审法院,因而,为了自身的利益和将来不冒着被追究错案的风险,获得管辖权的下级法院的法官只能完全按照上级法院的旨意进行审理,司法独立势必荡然无存,司法公正也就变成了空中楼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