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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的规范与完善

试论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的规范与完善


卯俊民


【关键词】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范;完善
【全文】
  

  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其特点在于,它是划分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总体上的分工,并不直接涉及某一具体法院。[1]本文试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对级别管辖制度加以探讨,并对现行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予以剖析,希望就规范与完善我国的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提出自己的管窥之见。


  

  一、级别管辖制度的运行状况


  

  (一)级别管辖的现行规定


  

  由于级别管辖确立的重要性,我国现行法律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8条19条20条和21条分别确立了我国级别管辖的基本原则:民事一审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为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为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对级别管辖也进行了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二)司法实务中的级别管辖现状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8条至第21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司法实务中级别管辖的确定起到很大的规制作用,但由于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导致级别管辖制度设计不够周密严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和法院常常利用级别管辖规定的模糊性,突破级别管辖的权限受理案件。


  

  在实践中,突破级别管辖受理案件又有两种基本的“手段”:一种是在案件审理时由法院对争议的标的额作出“估算”,法院则根据“需要”随意上下调整,对争议金额作出有利于自己受理案件的设计。这种情形在那些侵权损害的民事争议案件中经常发生,因为这种情况下的争议金额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往往由法官说了算,使得案件受理时争议标的数额就明显超越了级别管辖的权限。[2]另一种是利用《民事诉讼法》第52条关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故意隐瞒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额,降低案件起诉时的管辖法院级别。其原因在于当事人希望案件可以在有利于自己的法院管辖范围内进行审理,以谋求对自己有利的判决。通常是在案件开始受理时,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额在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范围内,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要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使争议标的额超出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这种做法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因为《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明确赋予原告这一权利。而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案件已经受理,不能因诉讼请求的增加而变更管辖法院。所以,即使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很难证明法院的受理是非法的。况且,此时过了答辩期间,被告已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相关的司法解释似乎也认可了这种做法,从而为此类规避法律的行为披上了一件合法的外衣。[3]当然,级别管辖规定的模糊性和标准的不确定性并不是导致司法实务中级别管辖混乱的唯一原因,司法的不独立和某些观念上的痼疾更可能是问题的根本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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