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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婚姻家庭案件之审判模式考量

  

  此外,依《婚姻法》第43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也可以插手追究同一违法行为的部分法律责任。


  

  2.当前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的制度性缺陷分析


  

  (1)增加了拖延的可能性。首先,如果受害的配偶一方既提起离婚诉讼、追究民事责任的诉讼,又提起追究对方重婚罪、虐待罪、故意伤害罪、遗弃罪的刑事自诉,且法院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那么离婚案件的审理必然有所拖延。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刑事犯的配偶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的解答》第3条规定:“处理此类离婚案件时,一般不能只根据一方请求而作缺席判决,法院应当与劳动改造主管机关联系通知被告人,特别是离婚后涉及夫妻财产子女问题的处理时,应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案件判决后,应将判决书送劳动改造主管机关转交其本人,并应准许其上诉。”其次,如果受害的配偶一方既提起离婚诉讼、追究民事责任的诉讼,又追究对方的家庭暴力行政责任,且公安机关决定“拘留”,那么离婚案件的开庭审理只能推迟到拘留执行完毕之后。当然,由于拘留期间比较短暂,影响不是很大。最后,对于夫妻之外的其他当事人来说,也有类似的问题。如果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拖延审理对子女是非常不利的。美国学者威廉姆斯(Williams)指出:“对成年人来说,拖延可能只不过令人沮丧和讨厌。然而,对孩子来说,拖延可能带来感情上的伤害。”[4]387 他的立场完全适合中国。


  

  (2)浪费了司法资源。依《刑事诉讼法》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7条、《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或公安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因此,若由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不同地域的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内设机构追究同一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的责任,案件事实就必然重复地查明。这无疑会浪费司法资源。美国学者枚伊(May)指出:“由于重复审理,国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5]576 如果当事人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或行政复议,无疑会造成更大的浪费。而且,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必然多次参与诉讼或调查,也浪费了他们的时间资源。[6]491


  

  (3)不同部门所做的处理决定可能相互矛盾。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高低之分,还因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不同法官在认定案件时“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不尽相同,还因为对于法律可能存在不同的解释。相互矛盾的决定不仅会使当事人无所适从,而且可能“使得法院和法官为当事人所利用”。[4]388


  

  3.立法建议


  

  为了克服上述缺陷,笔者认为应该在以下方面进行改革:1)改革管辖制度。修改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将婚姻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同一违法行为引发的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和家庭法上的特有后果,交给同一机构管辖。新机构的管辖对象应该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故意伤害罪、重婚罪、遗弃罪的案件①;离婚案件;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赔偿的案件;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撤销婚姻的案件;其他婚姻家庭案件。新机构可以考虑由人民法庭充当。这既可以节约建设费用,也“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人民法庭规定》2条)。新机构审理民事案件时,还可以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不过,为了及时打击家庭暴力行为,保留公安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的权力。但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应实现证据共享。当然,为了防止重复追究家庭暴力的行政责任,实行一事不再理。2)受理案件的法官充分履行释明义务。在受理案件时,新机构无论受理的是刑事自诉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还是涉及家庭法上特有后果的案件,均“书面告知”当事人以其他种类的法律后果,并询问当事人是否行使诉讼权利。如果行使,则当场追加诉讼请求;如果放弃,则禁止其日后行使;如果未置可否,则允许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不过,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为了鼓励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实行和解,应该修改《民法通则》和《刑法》的有关规定,适当减少家庭成员之间的诉讼时效期间和追诉时效期限。3)如果受害人先后追究加害方的不同法律责任,例如,一方在离婚之后追究对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则应该尽量将该案交给曾经审理过相同当事人之间其他纠纷的法官。因为这可以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总之,就是通过扩大管辖对象的方式,授权一个内设机构解决所有的家庭问题。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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