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制度是否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保险制度对小企业实行一定的优惠待遇。《劳工保险条例》区分雇主的规模,对小雇主实行一定的优惠。例如,该条例规定,受雇于劳工五人以上之公、民营工厂、矿场、盐场、农场、牧场、林场、茶厂之产业劳工及交通、公用事业之员工,受雇于雇用五人以上公司、行号之员工,受雇于雇用五人以上之新闻、文化、公益及合作事业之员工以及其他员工应当强制参加劳工保险,而受雇于劳工人数不满五人的此类雇主的员工可以自愿参加保险。(注释1: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劳动保险条例》(2008年修订)第6条、第8条。同时该条例第7条也规定,当投保单位雇用劳工减至4人以下时,仍应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可见小企业的员工并无强制参加劳工保险之义务。虽有观点认为,依现行条文,雇用四人以下事业单位所雇之劳工虽属自愿加保对象,但雇主多未予办理加保,如员工一旦发生事故,生活将陷入困境。故为保障该等劳工之生活,拟再扩大强制加保范围,将雇用四人以下之事业单位所雇之劳工均纳入为强制加保对象。[1]不过,目前我国台湾的现行条例仍保留着对小企业的特殊规定,小企业的员工并没有强制参保的义务。
除了我国台湾地区在劳动保险制度上对小企业实行一定的豁免,我国在建国初期刚刚建立劳动保险制度的时候采取的是逐步推行的做法,劳动保险条例并不适用于小企业。1951年通过、1953年修订的《劳动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营建筑公司。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第3条规定,“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因此,该条例对普通的小企业并不适用,并允许雇主和雇员双方通过集体合同进行制度的安排,而且条例还充分考虑了困难企业的特殊情况,第6条规定,“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可以看出,该条例的规定具有诸多弹性,充分考虑了小企业和困难企业的特殊性,其理念和做法颇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