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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类型化研究

  

  我国法律可仿照德国模式,明确赋予环境保护团体对于多数人所受损害提起侵权之诉或不作为之诉(停止侵害)救济的权利。另外,由群众直接投票选举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等,亦可对环境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4. 公民


  

  环境是一种公共资源,属于全体社会成员所有权,因此,只要环境侵权行为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侵犯了某一具体的环境权益,就意味着对整个环境公共利益造成了侵害。既然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公害性,那么,每个社会成员,如一般的公民个体,就应该可以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寻求司法救济。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维护环境公益利益,一些国家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认为一般公民为了保护环境亦可以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者提起诉讼,而不要求其必须是环境的所有权人或实际受侵害人。如,瑞典便规定了个人诉讼请求制度,赋予一般公民以诉权。“依据《瑞典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任何依据法律对损害环境的活动提出诉讼请求者,有权向该活动已发生或即将发生地的不动产法院提出诉讼。而且在不动产法院结案前,如依据法律这种的许可问题正在或将要被予审查,法院应决定延缓程序,直到问题解决。”[3]


  

  由于我国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因而也就没有规定公民个体是否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是,《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这一规定被《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加以吸纳。这一规定实质上是一个原则化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法律实施细则加以明确。尤其是对于“控告”这一概念的理解,“控告”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司法实务中往往对其采狭义的理解,认为指的仅是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为了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本文认为,可以对这里的“控告”进行扩张性解释,认为包括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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