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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类型化研究

  

  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并没有关于国家环境行政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国家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为了国家环境利益,可以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主张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实质上就是赋予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以民事诉权,使其具备了诉讼资格。在我国环境基本法未经修改之前,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该规定类推适用到所有的环境行政机关,使环境行政机关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从实践的角度来考虑,这样不仅可行,而且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


  

  3. 社会团体(特别是环保团体)


  

  赋予检察机关和国家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制度,实际上是要求其以公共利益的代表的身份出现,因而可以适用于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情形。但是,检察机关与环境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实质上凭借的都是公权力。以公权力来推动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虽然是十分重要的,但除此之外的私权利主体可以发挥对公权力的监督作用。在公权力机关不积极介入的情况下,私权利主体的法律行动可能更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在私权利主体中,团体显然具有明显的优于公民个体的力量。公民是社会性的个体,从身份属性上来说,其总会成为某一社会团体的成员。因此,现代社会虽注重个人权利,但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可以通过其所在的社会团体来实现。并且,由于环境侵权的性质特殊,环境争议和生活质量问题多属于团体性纠纷,因此,可由团体代替受害的个别人或者多数人基于团体整体或团体中部分成员的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环境诉讼中,环境利益对于不同的主体来说,实际上从根本上是统一的。因此,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可以通过公民团体的介入,由团体代替受侵害的个别人或多数人提起诉讼,以实现公益和私益的社会保护。


  

  相对于其他群体诉讼模式,环境公益团体诉讼具有明显的优点。首先,团体诉讼具有诉讼技术上的优势。团体诉讼的诉讼结构比较单纯,其内部关系不像代表人诉讼那样复杂,同代表人诉讼相比,团体诉讼不需要经过代表人选任、权利登记等复杂的程序,因此能够有效克服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带来的诉讼技术问题。在环境公益团体诉讼中,最具代表性的环境公益团体就是依法设立的各种环境保护组织。相较于一般的公民个体,环保团体本身的设立目的即对环境公共利益问题予以关注,而且其往往拥有专业人员、较强的技术基础、一定的资金和社会影响力。赋予环保团体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化解公民个体在诉讼中出现的障碍,解决卷入纠纷的人数众多和“搭便车困境”等问题,从而减轻法院负担,同时还可监督企业治污、排污情况,督促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环保团体的参与,更有助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改善环境状况,因而团体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一个有益的和必要的补充。其次,诉讼当事人的相对简化。与代表人诉讼相比,团体诉讼的诉讼当事人相对简单,以团体作为诉讼的原告,实质上仍然是一对一的诉讼。这样的好处是双重的,既能够有效减轻当事人诉累之苦,又可促进群体性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之目的。最后,团体诉讼缩小了诉讼双方的不均衡的力量对此。社会团体特别是环保团体,往往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有着明显高于普通诉讼主体的诉讼能力。因此,社会团体介入环境侵权诉讼,对于环境纠纷的及时解决有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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