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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类型化研究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类型化研究


戴德军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制度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制度。借鉴已有的理论研究成果,探索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各种可能形式,对检察院、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民、后代人进行类型化研究,可以使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理论研究逐步走向制度构建。
【关键词】环境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诉讼主体;后代人
【全文】
  

  我国亟须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立法,国务院于2006年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有了第一次尝试。该决定提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表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已经成为我国政府的一个基本目标。


  

  在一个完整的环境诉讼法律关系当中,环境权利主体的诉权和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权是诉讼得以启动和运行的基本前提,法院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则是诉讼程序得以存续和推进的基本动力。但是,环境纠纷以公益诉讼的形式进入到审判程序的前提是一般的主体拥有原告的起诉资格。传统的诉讼法律对于原告的资格有着适格的要求,即只有与受损害的利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具有正当的起诉资格。但是,这一理论受到了现代社会的挑战。由于传统的国家利益保护的缺位,国有资产流失、产品质量侵权、环境公害等新兴诉讼的产生,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无法对其加以司法上的救济。诉讼信托理论的产生解决了实体性权利主体与诉讼主体分离所带来的严重问题:借助于诉讼信托理论,诉权通过诉讼上的授予,使本无诉权的主体能够获得诉讼资格,而实体性权利人的权利则得到保障和救济。诉讼信托理论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扩张奠定了理论基础。


  

  从世界上环境保护比较发达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对于环境侵权起诉资格的规定呈现出宽泛的趋势,普遍放宽和扩大了公民就环境侵权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从而使得公民个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现象愈益增多。我国由于环境侵权诉讼立法的滞后及实践中的原因,对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制过严,因而,应该借鉴国外类似的相关法律制度,放宽对起诉主体的资格限制,赋予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起诉的权利,从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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