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与愿违,1996年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不仅没有关于律师执业豁免的规定,反而在1997年刑法中设置了律师伪证的专门罪名。这一罪名的设置,使刑事辩护的执业环境雪上加霜。1997年,再次被人们称为中国律师的蒙难年。(注:王丽:《律师刑事责任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为此,全国律协还专门成立了维权委员会,根据2000年全国律师维权委员会统计的数据,从1995年以来,已有122个律师因为种种原因被追究、被起诉、被通缉。(注:陈兴良:《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9页。)据北京市律协提供的数据,1997年以来,北京市律师在执业中被司法机关采取法律措施的案件共有12起。从案由上看,涉嫌伪证罪2起,涉嫌妨害作证罪2起,涉嫌伪造印章罪1起,涉嫌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1起,涉嫌诈骗罪1起,纯属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的2起。(注:在本文写作之际,传来消息,曾先后担任前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成克杰和前公安部副部长李纪周的首席辩护律师的张建中,因涉嫌作伪证已被逮捕。据了解,张建中是全国律协维权委员会委员,1999年被授予北京节十佳律师称号。参见《涉嫌作伪证名律师被捕》,载《北京青年报》2002年7月18日。)在律师不断被抓的同时,刑事辩护率则不断下降。2002年5月,从北京律协传出消息,北京律师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也下降到不足1件。2000年北京有律师5459人,全年办理刑事案件4300件,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的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北京市全年的刑事案件将近5万件,对比以上数字,律师辩护率不足10%。在这种情况下,遂有“不敢替‘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中国律师”一说。(注:胡盈盈、端木正阳:《不敢替‘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中国律师》,《中国律师》2002年第3期。)刑事辩护率之低,原因是多方面的,律师伪证罪的设立不能不说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
律师伪证罪,在实体规定上存在明显的缺陷。根据刑法第306条之规定,律师伪证罪包括以下三种行为:一是毁灭、伪造证据,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己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予以毁灭,包括烧毁、丢弃、撕掉、涂抹等,使其不能再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己制造假的书证、物证等,以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使犯罪人免予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二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策划、指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与当事人共谋毁灭、伪造证据,以及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等?三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即以采用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威胁证人或者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诱使证人改变过去按照事实提供的证言,或者以威胁、引诱手段指使他人为案件作虚假证明,充当伪证的证人。在上述三种行为中,其他行为特征均是明确的,在认定上不致混淆。惟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这一罪状,内容并不明确。例如,这里的违背事实如何认定,若改变证言后是事实,由谁来判断?控方往往以自己所取证言陈述的内容为事实,因而只要律师介入后证人改变证言的,就认为符合律师伪证罪的这一规定而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又如,这里的引诱,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解释为“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诱使”,(注:胡康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36页;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60页。)但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律师因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变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证言而构成律师伪证罪。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辑刊登的刘某妨害作证案,就是一个十分典型的案例。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认定,1998年7月上旬,被告人刘某在受委托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在李某亲友陪同下,分别找证人田某、钱某、刘某、徐某、邓某、蒋某调查时,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并将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滨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李某受贿案件时当庭出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致使法院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滨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变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李某的证言,致使法庭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以无罪为由,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在这一案件审理中,争论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刑法第306条规定中的“引诱”?辩方认为,引诱要以利益为诱惑,要有诱饵,引导性的但并未用利以为诱饵的发问,不属于引诱。而控方认为引诱既包括物质的,也包括非金钱、物质利益的其他手段。(注:陈颖春:《青年律师,作茧自缚》,载《律师世界》1999年第1期。)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参考》中,虽然仍将引诱解释为以金钱、物质利益等好处使证人不按照事实的真相提供证言。但又认为滨海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语言劝导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依法惩处是正确的。在关于裁判理由的说明中,没有就如何理解引诱这个争议极大的问题展开评说,而是论述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否以发生危害后果(导致法院宣告无罪)为构成要件的问题。(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事审判参考》第2卷(2000年度精编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177页。)这不能不说是对这一重大问题解释的失之交臂,令人扼腕。在发生于浙江省张耀喜犯辩护人妨害作证案中,同样也围绕律师伪证罪是否必须在客观上以物质、金钱或其他利益引诱证人作伪证为构成要件展开了争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耀喜在担任盗窃案犯陈林鸿的辩护人、参与该案一审诉讼期间,为了使陈林鸿的盗窃数额从巨大降为较大,减轻其罪责,利用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诱使证人李洪涛作了违背事实的伪证,其行为已伤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张增喜无罪,但并不是因为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引诱行为,而是不能充分地证明上诉人张耀喜具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在法官评述中,省高院的法官明确提出:引诱,指引导劝诱,不仅包括物质利益的引诱,也包括非物质利益的引诱,比如劝导证人。(注:王幼璋:《刑事判案评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由此可见,律师伪证罪中的引诱如何理解,是一个关键问题。按照一般理解,引诱是可以解释为引导劝诱,但正如法国学者提出的:如果引导性发问纳入引诱范围之中,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言是一种过分的要求。引诱的概念没有确切的定义,因此很容易被任意解释,而导致出入人罪。(注:王丽、林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研究》,载于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78页。)我认为,应对律师伪证罪中的引诱作限制解释,指利诱,即以利益引诱,而不包括以诱导性发问的方法使证人改变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