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取混合式诉讼构造,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诉讼构造在侧重点上是有所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构造具有职权主义之特征。因而是具有更多的纠问式诉讼特征,而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构造具有当事人主义特征,因而具有更多的弹劾式(对抗制)诉讼特征。因此,刑事辩护职能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发挥是有所不同的。我国学者将英美法系的辩护制度称为自由辩护模式,而把大陆法系辩护制度称为有限辩护模式,并对两者进行比较,指出: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被追诉人和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比较充分和广泛,受到的限制和约束较少,我们可以将这些国家刑事辩护制度的模式概括为“自由辩护模式”。相对于英美法系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辩护制度具有一些不同的特征,主要体现在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在某些方面受到一些限制,不像英美法系那样无孔不入。因此,我们将其辩护模式概括为“有限辩护模式”。(注: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46~62页。)尽管目前在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有放宽对刑事辩护限制的趋势,但相对于英美法系的“自由辩护模式”而言。大陆法系的刑事辩护还是有限的。这种有限性,恰恰决定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
(三)诉讼价值
在论及诉讼价值时,不能不涉及美国著名学者赫伯特·帕克关于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的分类的伟大设想。根据帕克的观点,在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之间存在着一场意识形态的拨河比赛。正当程序模式主要考虑防止无辜者被宣告有罪。帕克将正当程序模式比喻成一条布满荆棘的道路;刑事司法制度在宣告有罪的道路上设置了许多程序障碍,每个案件必须清除每一处障碍。遇到每处障碍,法院必须决定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以及证据是否能证明将案件诉至下一阶段,即下一个程序障碍。正当诉讼模式将个人权利置于效益之上。按照正当程序模式,如果法院监视了个人的权利和宣告无辜者有罪,法院的合法性将受到最大的威胁。正当程序规则被认为是确保法院诉讼程序可视性和对公众负责的一种手段。相反,犯罪控制模式则基于对犯罪行为的控制,是至今为止刑事诉讼程序最重要的职能的理论。如果罪犯逍遥法外,遵守法津的公民则成为在自己家里受惊吓的囚犯。司法制度越能有效地起诉犯罪分子,就越能有效地控制犯罪。犯罪控制模式认为刑事司法官员在诉讼开始阶段就能审查出无罪者,没有被审查出来则可能有罪并可以继续迅速诉讼。没有不必要的延误程序而作出最终判决是提高效益的一种方法。这种模式认为处罚一些无辜者抵得上社会为防止市民免受掠夺性犯罪所付出的代价。只要这些错误并不阻碍惩治犯罪,市民就可以忍受。犯罪控制模式强调有效地处理案件,所以它又被称为“装配线司法”,每个案件就像是一条装配线上的产品。按照犯罪控制模式,如果法院被认为纵容罪犯或不能有效地镇压犯罪,则构成对刑事法院最大的威胁。(注:[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共22~23页。)显然,这两种诉讼模式的诉讼价值取向是有所不同的,因而它们对刑事辩护职能的态度也是各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