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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辩护权辩护(上)

  

  我国现代的律师制度是清末伴随着帝国主义列强的入侵而进入中国社会的。清朝末年,外国列强通过与清政府签订不平等条约而获得领事裁判权,也就是治外法权。正是在实施领事裁判权的过程中,律师制度引入中国,促进了近代中国律师业的发展。而与领事裁判权相联系的律师业的发展,又进一步刺激了中国社会已然形成的对律师制度的需求。(注:徐家力:《中华民国律师制度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由于律师制度对于中国社会来说是舶来品。在中国建成法治社会之前,律师制度在几度兴废,始终水土不服。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虽然在宪法上确认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但由于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影响,在长达20多年时间里,中国律师制度完全被取消。1979年以后,随着我国法制的重建,律师制度也得以恢复,刑事辩护就是律师制度恢复以后从事的主要职能。随着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律师的刑事辩护职能有所强化,但在现实中律师辩护制度仍然困难重重。


  

  如果我们不是仅仅满足于对律师辩护制度演变的历史过程的描述,而是从更深层次的制度层面分析律师辩护与刑事法治的关系。那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律师辩护制度在一个社会的存在与发展是取决于一定条件的。这些条件包括:


  

  (一)民主制度


  

  律师辩护制度在其产生之初,就和古希腊的民主制相联系。同样,律师辩护制度的发展也是以民主制为条件的。我国学者在描述古希腊刑事辩护制度的产生时指出:刑事辩护制度之所以发轫于古希腊,与当地发达的民主意识和浓厚的辩论空气密不可分。雅典的历史上进行了多次著名的社会改革,使审判机构不断向民主化方向推进,为辩护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公元前594年的梭伦改革废除了以重刑闻名的德拉古法,推出了一种新型的审判组织——陪审法庭。公元前509年,平民领袖克里斯梯尼政权的改革则扩大了平民参加陪审法庭的机会,规定年满20岁的公民都有当选陪审员的资格。公元前443~前429年,民主派领袖克里伯利执政时期,继续深化民主改革,制定了一系列带有宪法性质的法律,其中包括增强陪审法庭民主性的一系列措施。陪审员从年满30岁的男性公民中抽签选出,法官由陪审员选举产生,设10个陪审法庭,共5000成员,法庭可以不受原有法律的约束,依公正原则推理和创制新的法律。(注: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正是在雅典的这种民主氛围中,刑事辩护应运而生。刑事辩护所具有的说理性而非压制性的、说服性而非强制性的特征,都是与民主制相通的。在一个专制社会时里,刑事辩护制度当然是不见容于专制制度的。例如在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行政与司法合一,司法审判权由各级行政机关行使。对于刑事案件的审判,是代表国家,依据法律惩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被指控人处于被审判的地位,无任何权利可言,当然也不允许任何形式的辩护,更不用说律师辩护。清末民初学者顾家相在分析为什么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制度下不允许律师的存在时指出:“中国惟尊君权,故有司得以专制。听断之际,或隐恶而扬善,或舍短而从长,但当持其大细,不收苛求小节,苟能奖以温语,宠以虚名,即私债、公财不妨减子而让母。如或宽其前愆,杜其后患,即廷斥、面辱亦当忍受而属从。盖审断之道,不一而足。要有准乎情理而不必尽拘律例者,亦安用律师为耶?故中国之民于官长之听断平允者,恒称颂之。即稍有畸轻畸重,而便能了事,亦相与安之。君权之国体制固定尔也。”(注:顾家相:《中国严禁讼师外国重用状师名实异同辩》,转引自徐家力:《中华民国律师制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由此可见,中国古代的讼师受到制度性压制而未能演变成为现代的律师制度,与中国古代的专制制度有着密切联系。只有在民主体制下,刑事审判真正成其为一种诉讼,而非专制压迫的工具,刑事辩护制度才能找到其生长的政治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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