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从来就没有刑事辩护的内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代为拟定诉讼者,即为他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称为讼师。(注:中国古代不仅有讼师,而且还有讼学。所谓讼学,即是教人词讼之学,也就是专门教人如何打官司的学问。有了这样专门的学问,就会有专门从事这项活动的人,这就是讼师。讼学与讼师,实际上就是指的有关诉讼的知识和职业。陈景良:《讼学与讼师:宋代司法传统的诠释》,载《中西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讼师的存在,表明在当时的法律活动中存在着法律帮助的客观需要。但讼师参与诉讼活动,同样会危及封建专制下的司法权威。因此,中国古代法律对讼师的活动严格加以限制,并且设立了教唆词讼罪。《唐律·斗讼》规定:“诸为人作辞碟,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下。笞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这一规定将为人作诉状时擅自夸大和增加事实,与委托人所告情事不符的行为以犯罪论处。就此而言,尚有一定合理性,但问题在于如其所告还是不如其所告的裁量权完全在于官方,因而为人作诉状的讼师具有极大的风险。《唐律·斗讼》还禁止讼师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法律帮助,将收费的代拟辞状行为一概视为犯罪,而不论其内容虚实。在这种情况下,讼师就不可能作为一种职业合法地发展起来,而只是一种法外职业,半公开地存在于民间。代拟辞状距离刑事辩护甚为遥远。我国学者曾经为中国古代的讼师与现代社会的律师从职能上作了比较指出:讼师在当时的司法制度中所起的作用与现代社会中律师所起的作用有很大的不同,最突出的是,讼师不可以像律师那样代表两造,辩论于公庭之上。他们的几乎所有的工作,都是在庭外进行。于是,当事人之间对立的利益诉求就无法上升为一种不同法律理由之间的深入对话,律师参与所能够对于证据规则发展的推动也不可能出现,专业人士之间势均力敌的对抗导致法官的中立和司法权的消极行使也难以获得。(注:贺卫方:《司法独立在近代中国的展开》,《法治和良知自由》,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9~190页。)由此可见,讼师在当时的司法制度中是不可能发挥重大作用的,它只是一种体制外的存在。即使如此还被严格限制,甚至禁止。正如我国学者指出:对古代讼师而言,其言谈举止稍有不慎,便难逃法律为他们预设的罗网。而更为可怕的是,那些地方官对他们抱有本能的和根深蒂固的成见,它使讼师随时面临受到惩罚的危险,从而轻易不敢助人诉讼。而对目不识丁的广大百姓而言,如果得不到必要的帮助,只会加深其对诉讼的畏惧和疑虑,许多人最终会放弃兴讼的念头。这正是古代统治者设置教唆词讼罪,千方百计打击和摧残讼师的目的所在。(注:马作武:《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暨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