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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辩护权辩护(上)

  

  在英国中世纪,刑事辩护制度被保留下来并得以发展。英国的法律辩护人大约萌芽于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阿尔弗雷德大王统治时期,当时被人们称作forespeca,意为中间人。到10世纪时,改称为narrator,具有辩护人的意思。(注:程汉大:《英国法制史》,齐鲁书店2001年版,第119页。)这里所谓法律辩护人,是指协助当事人进行和完成法庭诉讼活动的人。对于他在法庭上的所言所行,诉讼当事人可以承认代表自己,也可以予以否认。最初,辩护人几乎全是当事人的亲朋好友,而不是以诉讼为业的法律专家。约翰国王时期,辩护人作为一种职业已初显端倪。到亨利三世时期,诉讼当事人聘用法律专家进行法庭辩护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辩护人日益职业化。尤其是从爱德华一世时起,随着司法工作对专业法律知识要求的不断提高,职业法官开始从精通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丰富的职业辩护律师中选任。1290年,国王任命的4个普通诉讼法庭的法官和王座法庭的首席法官都是出类拔萃的职业律师,职业法官群体与职业律师群体逐渐紧密地融合在一起。到14世纪初,法官必须从职业辩护律师中任命已成为一条不成文的习惯法原则,如果任命没有适当法律职业背景的人作法官,会被人们当作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英国律师制度的成熟与英国法治的发展是同步的,律师刑事辩护职能的实现成为英国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


  

  大陆法系近代的刑事辩护制度是在18世纪以后随着启蒙思想家的呼吁而重新建立的。尤其是在法国大革命以后,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从而为刑事辩护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根据。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则确认了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刑事诉讼原则。当今世界各国无不把辩护权规定为被指控人的首要权利,并且建立了刑事辩护制度,帮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


  

  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在现代不仅成为各国国内法原则,而且也成为联合国人权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得以规定。例如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在这一规定中,刑事辩护的获得及其保障成为公开审判的内容之一,并且成为认定指控人有罪的前提之一。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对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这一规定确认了受指控人的辩护权和法律援助权。其实,法律援助权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辩护权的实现。因为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而没有法律帮助的当事人减、免费用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制度。根据《公约》的规定,受到刑事追诉之人如果没有辩护人对其进行法律帮助,而司法利益又有此需要时,为他指定法律援助人。意即除自行辩护以外,在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司法利益又需要对其进行法律帮助的情况下,受到刑事追诉之人有权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注:陈光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页。)关于律师及在无正式律师身份但行使律师职能的人在推进正义和公共利益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1990年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其中确认的律师辩护制度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准则之一,对各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产生了重大影响。《基本原则》第1条明确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当前,刑事辩护已经成为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法律职能,辩护律师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不可或缺的当事人。可以说,刑事辩护职能的实现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一个国家刑事法治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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