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学家论证意见书的规范之路
虽然允许法学家出具论证意见书有一定现实合理性,但由于目前我国尚无任何规范法学家出具论证意见书的法律、法规,因此,审判实践中不规范操作屡见不鲜。如有些法学家论证意见书纯粹是一个幕后交易,案件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关系找到那些能够对法院施加影响的知名法学家,在给其高额报酬以后,由这些专家提供对己方有利的论证意见;有些法学家的论证意见书质量低劣,往往是其博士生甚至一方当事人律师所撰写的,这些法学家所做的工作仅仅是在收取了当事人的费用之后在论证意见书上签字。显然,这些论证意见书不但不能为法院公正审理案件提供帮助,而且还有可能误导法官。此次“刘涌案”之所以引起法学研究者乃至社会民众强烈的反响,主要原因是他们认为14名一流的法学家出具的论证意见书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应该适当借鉴美国“法院之友”制度的合理因素,尽快制定规范法学家论证意见书的法律、法规,健全法学家出具论证意见书的相关程序,尽量克服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笔者对此的大致想法是:
1.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允许法学家出具论证意见书。法学家出具论证意见书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现象,但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却没有任何规定,这种做法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相违背。况且,从美国以及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它们通常都将“法院之友”制度直接规定在立法中。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改变我国法学家出具论证意见书无法可依的现状,应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法学家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可以出具论证意见书,为法院公正审理案件提供帮助。
2.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学家可以出具论证意见书的同时应该规范必须注意的事项。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专家论证意见书上必须写明:“本意见书是受某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法律结论,论证费用由某某方承担”或者“本意见书是受某法院的委托而提交”。立法中之所以对这两类法律意见书作出相异的规定,是因为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由法院聘请的专家所提供的论证意见,通常是在全面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其地位相对中立,不会明显偏袒哪一方;而受一方当事人委托的法学家往往可能会偏听则暗,或者有意提供有利委托方的论证意见。因此,有必要在法律意见书中明确予以区分。
同时,应适当地借鉴美国“法院之友”制度中的有益经验,明确区分不同性质的法学家论证意见书。在美国,学者和立法部门都希望“法院之友”书状能够尽量持客观的立场。“虽然美国对抗制诉讼的本质会鼓动绝大部分的‘法院之友’向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转换,但是‘法院之友’应该尽可能客观,只有这样才能变成真正意义上的法院朋友。”(注:Amicus Curiae:Friend or foe? The limits of friendship in American jurisprudence,5 Suffolk J. Trial & App. Adv. 1 (2000).)从联邦与州法院的有关规定中也可印证上述结论。例如,在联邦上诉法院,对于有“法院之友”参与的案件,上诉法院的记录人在判决书中必须附加一个注释,将书状的性质界定为三类:第一类是“希望推翻原判”,这类书状是支持上诉人的;第二类是“希望维持原判”,这类书状是支持被上诉人的;第三类是“其他”,这种类型的书状既不支持上诉人,也不支持被上诉人,其地位保持相对的中立。从美国的审判实践来看,这类案件通常情况下占“法院之友”书状总数的1/5。(注:See Joseph D. Kearney and Thomas W. Merrill: The influence of Amicus Curiae briefs on the supreme court,48 U. Pa. L.Rev. 743(2000).)与联邦上诉法院的做法相类似,19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1939年颁行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作了重大修正,新规则第37条第6款规定,在“法院之友”书状中,必须揭示提交书状的个人或集团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尤其应该注意的是,修正后的规则明确要求每份书状都必须在第一页的第一个注释中标明:“本书状的全部或者部分是否为当事人的律师所书写”,同时,还必须写明,“不是‘法院之友’本人,而是由某人或某集团提供经费资助准备诉讼或者提交书状”。(注:See Sup. CT, R. 37.6.)法院没有解释提出上述要求的理论依据。显然,联邦法院的上述修正意味着法官希望知道书状是否是由一方当事人资助或者撰写,法官据此就很容易判断书状的内容是否存在偏见。(注:See Michael Rustad & Thomas Koenig: The Supreme Court and Junk Social Science:Selective in Amicus Briefs,72 N. C. L.Rev. 91(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