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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论证意见书及其规范

  

  3.法学家出具论证意见书既借鉴了英美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也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动态相一致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大量吸收了英美对抗制的合理因素,为了保障我国现行庭审方式能够得以成功运作,必须同时移植与对抗制诉讼相关的配套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设置“法院之友”制度,是与其奉行的对抗制诉讼息息相关的。因为在对抗制诉讼中,当事人如同战场上的敌对双方,只会从有利于己方的角度进行举证,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这样,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有可能失之全面,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也可能产生偏差。如果中立的第三者提供了法院所不知晓的案件事实或者中肯的法律意见,无疑可以弥补对抗制诉讼的一些内在缺陷,有助于法院作出更加公正的判决。(注:See Nancy Bage Sorenson:The Ethical Implications Of Amicus Briefs: A Proposal for reforming rule 11 of the texas rules of Appellate Procedure. Mary''s Law Journal(1999).)


  

  由于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已经基本上采用了对抗制诉讼模式,为了保障对抗制的庭审方式能够得以成功运作,适当地借鉴英美国家所普遍采用的“法院之友”制度是很有必要的,而法学家论证意见书正是与“法院之友”相类似的一种制度。因此,可以说,允许法学家出具论证意见书是移植对抗制庭审方式的当然要求。


  

  尤其应该注意的是,“法院之友”制度不但在奉行对抗制庭审方式的英美国家中非常盛行,而且“此制度对当今大陆法系审判制度具有相当之启发性,已受学界之积极评价。”(注: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大学法学藏书(七二),第174页,第172页。)实践中,一些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已经开始在立法中借鉴“法院之友”制度的合理因素。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在审理一些可能严重侵犯人权的案件时,引进了“法院之友”制度并对其进行了改革。他们专门聘请了与此相关的非政府组织以及个人以观察员的身分参与诉讼,这些观察员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法院提供意见,帮助法院公正审理案件。(注:See Abdelsalam A. Mohamed: Individual and NGO participation In human rights litigation before the African court of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 lessons from the European and inter- American courts of human rights,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Summer,1999).)


  

  当今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与司法,都是建立在充分借鉴他国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法院之友”制度能够得到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肯定,表明其有合理的一面。在我国,允许法学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书,既吸收了英美国家“法院之友”制度的合理因素,又与大陆法系国家借鉴“法院之友”制度的立法动态相吻合,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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