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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论证意见书及其规范

  

  作为准当事人“法院之友”的个人和组织,其自身利益直接受法院判决的影响,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一方当事人相似。例如,在一起有确定多数人的污染案件中,如果其中一人以原告人的身分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其他受污染的人就可以以“法院之友”的名义向法院递交书状。此时,这类“法院之友”的性质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个人、社会组织以及利益集团,虽然可分为中立的“法院之友”、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法院之友”、准当事人地位的“法院之友”,但若与政府的“法院之友”相比,他们的共性是很明显的:


  

  首先,联邦政府或州政府以“法院之友”的身分介入诉讼,事先无须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而且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政府的“法院之友”是惟一允许在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参与诉讼的;而个人、社会组织和利益集团,如果希望以“法院之友”的身分介入诉讼,事先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


  

  其次,政府的“法院之友”介入诉讼的途径分为两种:主动申请、法院邀请。个人、社会组织以及利益集团介入诉讼的途径是:主动申请、一方当事人的动议。基于一方当事人的动议介入诉讼的“法院之友”,容易变成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例如,在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上诉方的律师常常主动联系一些与被上诉方利益对立的“法院之友”递交书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之友”由最初“法院的朋友”变成“一方当事人的朋友”了。(注:See Furukawa. V.Honlulu Zoological soc''y,936 2d 643,654(Haw. 1997).)


  

  再次,政府的“法院之友”书状的意见往往更能引起法院的关注。自1946年至1995年的50年间,法院的判决援引了政府的“法院之友”书状意见的案件共有402起,占此类案件总数的40%以上。而在美国公民自由联盟以“法院之友”介入的556起案件中,判决书中援引其书状意见的平均比例为4.32%,尽管这50年来该比例是波动的,但是却没超过8.11%。(注:See Karen o''connor and Lee Epstein:The Importance of Interest Group Involvement in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Litigation, Howard Law Journal(1982).)


  

  虽然政府与个人、社会组织以及利益集团作为“法院之友”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但根据美国联邦和各州的立法,他们都是以两种方式介入诉讼:一是递交“法院之友”书状(amicusbrief),在书状中详细载明自己的主张以及事实;二是直接参与法庭辩论、质证和交叉询问。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第44条第7款的规定,如果是律师代替“法院之友”撰写书状的,在征得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律师可以站在该方当事人的立场上,通过言辞的方式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


  

  从审判实践来看,美国“法院之友”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例如,1993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大约89%的案件有“法院之友”参与;(注:See Telephone lnterview with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Public Information Office Representative, St. Mary''s Law Journal (Jan. 7,1999).)在1946年到1995年的50年间,联邦上诉法院中85%以上的案件有“法院之友”参与。(注:See Joseph D. Kearney and Thomas W. Merrill: The influence of Amicus Curiae briefs on the suprems court,48 U.Pa.L. Rev. 743.)从效果上看,“法院之友”书状为法院公正审理案件提供了巨大帮助,因为它能够提供被当事人诉状中所忽略的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这些信息对法院能否作出公正判决产生重大影响。(注:See Teague v. Lane,489 U. S. 288,300(1989).)有学者选取了一些有“法院之友”参与的案件进行了统计,数据表明,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援引了“法院之友”书状意见的共936起,占案件总数的28%。(注:See Karen o''connor and Lee Epstein:The Importance of Interest Group Involvement in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Litigation,Howard Law Journal(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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