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
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即警察就什么问题在法庭上作证,实际上是指警察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无论从国外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看,还是从我国有关专家学者的立法主张看,警察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应包括两个大的方面: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
(一)实体法事实。实体法事实,主要是指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亲自感知的有关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以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意义的犯罪情节或其他法定情节。其中包括:1.目击犯罪发生的事实;2.当场制止、抓获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的过程;3.受理案件情况,包括有无自首情节等;4.拘留,逮捕过程;5.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其中包括供述态度、有无立功表现等;6.其他实体法事实。
警察就实体法事实出庭作证时,主要是就自己感知的案件情况和情节,以言辞的方式向法庭陈述,并接受交叉询问。这时出庭作证的警察的诉讼地位同普通证人相比并无两样,不同的仅仅是其作证内容来源于其职务行为。
(二)程序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主要是指有关警察在侦查过程中采取专门调查手段与措施,收集、固定、保全、检验、鉴定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活动过程的事实。其中包括:1.警察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过程;2.讯问的手段与过程;3.特定证据收集、固定、保全、检验、鉴定的过程;4.其他程序法事实——其中有关技侦、卧底侦查和所谓诱惑侦查过程的问题在本文的第五个问题中将予以专门探讨。
警察就程序法事实出庭作证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通常是在辩方对相关程序法事实提出异议,或对警察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提出指控,并导致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由法官决定侍唤警察到庭作证,接受法官和辩方的质证。这里的质证活动实质上具有对侦查行为的程序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性质,属于事后司法审查。
基于如上所述的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通常出庭作证的警察包括侦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外的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工作的其他警察,具有警察身份的鉴定人员。
五、警察出庭作证对公安机关的挑战及应对措施(注:郝宏奎《警察出庭作证应对策略》,载《人民公安》2003年第7期总第637期。)
(一)警察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将承担起证明其讯问过程合法的责任,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将失去其赖以存在的法律土壤,侦查工作必须强力开拓揭露、证实犯罪嫌疑人的新途径、新措施。警察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而程序法事实中最引人关注的一个问题就是有关获取口供的程序合法与否的事实。此前,虽然刑讯逼供早已为法律所明文禁止,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也已初步确立,但由于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实际上由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被告人承担,因此,刑讯逼供、特别是变相刑讯逼供仍有其赖以存在的空间,禁而不止。目前,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围绕获取口供的程序及讯问的规则问题提出了种种立法主张,诸如: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自证其罪的基本权利和讯问中的沉默权;废止《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义务的条款;确立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讯问主体承担起证明其讯问过程合法的责任;确立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实行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笔者预测,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不可能一蹴而就地将上述立法主张全部予以确认,与口供问题相关的立法问题将可能在调和各种观点、兼顾现代法制理念和具体国情的基础上跨出较大的一步,其结果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义务的条款将被删除;拒绝自证其罪的规则将得以确立(这是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必须履行的承诺);刑讯逼供与否的举证责任将由讯问主体承担;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及讯问中同步录音景像的问题未必能得以通过,充其量只能规定其适用部分案件或某种特定的情况。即使如此,警察在出庭作证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未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更未实施刑讯逼供,否则,一旦被告人指控警察在讯问中强迫其自证其罪或进行了刑讯逼供,相应的口供将会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这就使得在目前的侦查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依赖口供、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以及一定程度上的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必须彻底画上句号,在未来的侦查中,对案情的揭示和对犯罪嫌疑人的揭露将不得不依赖于物证和技术手段,侦查办案的法制化程度必须尽快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破案率和有罪判决率的大幅度下降及治安秩序的恶化,侦查人员必须彻底抛弃根深蒂固的口供本位观念,树立物证本位观念,不断探索依法侦查的新途径、新模式;同时,国家财政对侦查的技术投入、装备投入、经费投入必须超大幅度的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