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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出庭作证若干基本问题探讨

  

  实际上,包括警察出庭作证问题在内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已构成制约庭审方式向纵深改革、刑事诉讼构造向深度重构的瓶颈。这就是说,警察出庭作证不是一项孤立的制度,其是否确立及其确立的急缓亦不能就事论事。尽快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是法制现代化和司法改革深入推进的必然要求。


  

  (二)警察的职务行为是他们作证的最大资源,警察出庭作证也是世界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在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中,警察是案件的受理者,他们或目击了犯罪过程,成亲自抓捕了犯罪行为人,或是自首、检举、控告的接受者;同时,警察又是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侦查实验、拘留、逮捕、讯问等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组织者和实施者。警察既可以是某些实体法事实的见证人,又是某些程序法事实的不可替代的见证人。特别是承担特定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是了解案件特定情况的不可替代的见证人。他们的职务行为是他们作证的最大资源,而这种资源或这种资源中的相当一部分不可能由其他证人所获得,所以他们在法庭上作证,既是支持公诉人的控诉的需要,也是满足辩方行使质证权的需要;既是证实犯罪的需要,又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既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又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需要。因此,英国有“警察是法庭的奴仆”的著名谚语,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中,警察通常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根据需要提请传唤特定警察出庭作证。在美国,半数以上的法庭证人是警察。大陆法系国家,尽管依据传统理论,警察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兼有侦查和作证的双重身份,但一些国家早已突破了传统理论的禁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警察出庭作证的制度。在前苏联、日本及我国台湾,司法警察出庭作证都得到了法律的确认。(注:王超《警察作证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2002年第6期总第247期,P42。)


  

  (三)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是直接言辞原则或者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直接言辞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证据法原则,它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辞审理原则的合称。这一原则的一个重要要求是:法庭上提出的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或对感知的事实当庭作出陈述,或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辞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注:樊崇义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P47。)英美法系国家尽管没有确立直接言辞原则,但确立了实质内容与之大体一致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注: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P133-134。)无论是直接言辞原则还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均要求证人亲自出庭。显然,警察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辞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必然要求。


  

  (四)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司法公平与正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和《解释》第58条都明确规定了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警察不出庭作证,就等于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使其无法充分地行使辩护权,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甚至会导致冤假错案。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确立后,有利于被告人对警察实施的非法取证行为的揭示,使法庭及时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非法证据,使被告人的防御能力切实得以提高,使其合法权利切实得以保护。警察出庭作证,兼具接受事后司法审查的功能作用,可以克服警察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片面的执法观念和特权思想,可以比较有效地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尤其对于根治刑讯逼供这一顽症意义重大,这对于促进司法文明,保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将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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