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察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构造重构的必然要求。重构刑事诉讼构造是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和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个亮点和重点。重构的核心就是逐步推进“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向“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转变。(注: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P247。)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的中国刑事诉讼构造是典型的“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这种诉讼构造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它根植于追求实体真实的、传统的一元诉讼目的观,即公检法司几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着揭露犯罪、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共同职责。基于这样一种追诉型的诉讼构造,审判实际上就是对侦查机关获取的、由起诉机关移送的证据资料的一种确认,对诉讼活动起决定作用的环节是侦查环节。(注: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P237。)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律师“要饭”的比喻虽然失之粗俗和简单化,但基本反映了在“流水作业”诉讼构造之下不同角色的诉讼参与者在诉讼中的功能作用。在这种诉讼构造之下,警察一方面是证据的获取者,另一方面,他们自身又是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的重要评判者,当庭质证、特别是将警察作为质询的对象显然会被视为是多余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一些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诉讼理念和国际社会通行的诉讼规则、诉讼模式,已逐步为我国所接受和推行。1997年起实施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扩展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改革了强制措施制度,改革了第一审审判程序,实行了对抗式诉讼模式。“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已具雏形。而正在积极运作中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推进与完善“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为主要目标,将进一步完善证据立法,确立一系列证据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将会得到进一步的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将会进一步扩展,未来的审判活动将具有更强的对抗性。在“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之下,审判机关充当着超然、中立的仲裁者的角色,高居控辩双方之上。侦查对于起诉、尤其对于审判不再具有支配作用,反过来,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要经受来自于法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实体性与程序性的质询、审查和评判,一旦其真实性或合法性受到质疑,其证据价值就会受到否定。在此诉讼构造之下,警察出庭作证就成为无可置疑的题中应有之义;换言之,没有警察出庭作证的对抗式诉讼模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式诉讼模式,“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中如果没有警察出庭作证,就不能称其为“以裁判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