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知,《纽约民事诉讼法规》第75条很难得到采用。该法规第75条情形下出现的藐视法庭的威胁,将有损仲裁员的绝对廉正和自律性组织仲裁程序的可行性。
法庭对仲裁程序应更加耐心和尊重,《纽约民事诉讼法规》第75条不应被律师随意采用。前面的案子要求的是最终的判决,而最终的裁决确实是不偏不倚的裁决,即驳回该案中无法解决的部分。
有时当事人并没有参加庭审,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确认该当事人是否真的收到了开庭通知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仲裁协议。参加庭审的当事人仍有义务提供相关材料并加以证明。但无论怎样,即使一方当事人没有参加庭审,如果他确实收到合理的通知,仲裁庭也可以缺席进行裁决。尽管美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要求[2]仲裁员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但是裁决一旦作出就应形诸书面。一般地,裁决书应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
(2)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时间及裁决作出的时间;
(3)律师的姓名(如果有的话);
(4)争议的摘要,包括争议涉及的证券或产品的类型;
(5)当事人请求的赔偿金额及实际裁决的金额,及由谁支付;
(6)开庭的次数、时间、地点;
(7)其他事项,例如管辖权问题;
(8)仲裁员的姓名及作出裁决时的签字。
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了仲裁程序中存在欺诈、贪污贿赂、其他不当行为或由于仲裁员本身或特定技术错误而导致裁决不公正,任何一方都不得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如果某一仲裁员对法律熟视无睹,裁决也可能被法院推翻。
美国证券仲裁裁决给当事人提供的救济方法
仲裁员在裁决书中给当事人提供的救济主要有损害赔偿、禁令和实际履行等。
法官或陪审团所能裁决的事项,仲裁员对此也能作出裁决。这些事项包括实际损害赔偿金、利息、律师费、专家证人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以及评估(assessment)成本。仲裁员还可以裁决负连带责任的经纪人和经纪商[3]之间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依据自律组织的仲裁规则,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必须列明所寻求的救济,如果可能还应包括金钱损害赔偿[4]的数量 。虽然仲裁员可以给予非金钱救济,包括具体履行、禁令、宣告式救济(declaratoryrelief),也可以命令提供会计帮助(orderanaccountingtoassistinsuchdetermination),但是,投资者寻求的救济大多数仍是金钱救济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