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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二)影响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相关因素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怎样的程度呢?虽然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已有学者作出了有益的探索:绝对优势的证据规则:只有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而言,具有绝对优势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合法有效。多重标准:优势证据标准,在一般的行政诉讼中适用优势证据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严重影响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况;表面真实标准,适用于原告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具备合理怀疑或者合理根据标准,适用于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不一定有确凿的证据就可以采取行动的情况[4]。多元化标准:尊重行政机关判断的标准,主要适用行政机关管辖权和对法律的一般解释,法院适用这一标准时,审查范围非常有限;合理性审查标准:适用于对事实裁定的审查和对一般处理结果的审查。采用这一标准,法院将对有关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完全审查标准:适用于对行政机关职权的大小的审查和对法律适用的解释以及对程序问题的审查。采用这一标准时法院的审查权较大[5]。双重标准:对于因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或称绝对证明标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标准。对于行政强制、行政事实行为及其赔偿、行政裁决等案件,如果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被告证据支持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法院可判令被告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6]。区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分别对待:确定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标准,一是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对不同部分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二是根据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大小确定不同的标准;三是根据不同的诉讼类型确定。对事实结论分别采取合理性标准、明显违法标准及完全审查标准,对法律适用原则上适用完全审查标准,对处理结果适用与事实结论同样的标准[7]。一般情况下采用清楚而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特定条件下采用优势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优势证明标准适用于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原告负举证责任的事项;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适用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8]。之所以产生上述诸多不同的观点,是因为阐述的角度不同。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而应考虑相关因素的制约。(1)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法官受辩论原则的约束,不主动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由当事人负担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责任。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由于法官主动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所以当事人较少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标准与诉讼模式紧密相连。当今英美法系各国实行完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是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则应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而大陆法系各国主要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盖然性标准统一适用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尽管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盖然性”要求上有所不同。我国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初期强调法官的能动性,但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诉讼中逐步削减法官的职权主义色彩,强调当事人举证对诉讼的作用,但法官在一定情况下也有权主动收集证据,这实质上是限制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力,以避免诉讼中法院代替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2)行政诉讼的性质。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解决纠纷,其实质在于保障私权益。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惩罚犯罪,保障公共利益。因此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有不同的要求。对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达到“证据优势就够了”;在刑事诉讼中,除非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已达到无合理疑点的程度,否则被告人应被判决无罪,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远远高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性质体现为三个方面:解决行政纠纷;实施权利救济;监督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既有保障私权益的功能,又有维护公共利益,避免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滥用公共利益的功能,因此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民事诉讼低于刑事诉讼;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既有民事诉讼的特征又有刑事诉讼的特征但又区别于两者。(3)行政诉讼的目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主观上期望该部法律在将来的实施中所起的作用。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应当是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9]。行政诉讼确立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加以监督和制约的制度。这种监督和制约的程度决定了行政主体在诉讼中的证明程度。如果司法权对行政权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相应的证明标准就较低;如果司法权对行政权采取比较严格的审查态度,则证明标准就要求较高。(4)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是与举证责任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举证责任解决的是对特定的待证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标准解决的是就特定的待证事实当事人应当提供多少证据加以证明。证明标准是对举证责任的一种量化[10]。证明标准是从证明负担的角度来阐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原告只承担一定范围内的举证责任,而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并不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监督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因此对原告和被告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原告证明标准是“证明负担得以卸除的程度”;而对于被告则是“证据应具有特定的说服力”,以使法官相信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适当的。(5)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度。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变更。司法权与行政权有不同的分工,如果法院完全服从行政机关的决定,就等于放弃司法审查的权力,如果法院完全不顾行政机关的决定,对行政行为实行全面的审查,就等于以司法机关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行政诉讼在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划分一定的界限,既保证司法权能对行政权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又防止司法权僭越行政权。对于合法性问题,立法者认为法官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最有权威;对于合理性问题,行政官员最有发言权。因此合法性问题与合理性问题的证明标准应区别对待。(6)案件的复杂程度。证明标准确定了当事人举证所应达到的“度”,因此不同的案件要求不同。这也显示了证明标准的灵活性和复杂性。但并不意味着不能确立统一的标准,在证明标准问题上确立一些基本原则应是可能的,由于案件的复杂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任何原则的适用都应当有所例外,因此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可能是绝对单一的。(7)国际上通行的作法。英美法国家证据法比较发达,形成了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就行政诉讼而言,由于不区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者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由同一司法机关受理,因此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盖然性优势标准,但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等民事案件(相当于我国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案件)则适用高于一般的优势证据、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德国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比较严格,不管是私法、刑法还是公法(行政法和宪法)诉讼,法官必须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即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一些现代学者已主张借鉴英美法的作法,在行政诉讼中适用优势证据标准[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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