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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2.证明标准与推定。推定是审判者借助现存的事实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的一定假设。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事实推定并无转移举证责任的功能,法律推定的运用则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在基础事实被证明后,把有关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从而使原举证人卸除举证责任,因此法律推定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利时,则依据事物的常态推定其为不发生,从而作出不利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判决。在行政诉讼中的典型表现是违法推定。原告举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或者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后,被告应举证证明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的情况,被告不仅应举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其举出的证据应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否则其在诉讼中仍处于不利的地位。《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第1条就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69条:“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3.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联系密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一种内心确信。这种自由心证的实质内容就是对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法律不作详尽的规定,由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来判断证据。英美法系国家大都存在一般意义上的证据法典,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对证明标准产生直接的影响,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自由心证。我国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诉讼过程中证据的采信和排除规则,但同时也规定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第54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第67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这种自由心证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不同的法官因对职业道德的掌握程度不同、运用推理的方式不同以及生活经验的差异,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心证”;但这种主观性又是以客观性为基础的,法官不是完全自由的形成心证,而是以证据为基础进行的综合判断,因此,这种“自由心证”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是在客观性基础上的主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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