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孔繁华
【摘要】 证明标准是诉讼中与推定和自由心证密切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确立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考虑诉讼模式、行政诉讼的目的、审理对象、举证责任、审理程度、案件复杂程度以及国际上的通行作法等因素综合确定。据此,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是盖然性优势标准,这一标准又可分为一般盖然性、确信盖然性与必然盖然性三种优势等级。对原告与被告以及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盖然性优势要求不同。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盖然性优势
【全文】
(一)证明标准界说
证明标准也称为证明要求、证明任务、证明程度、证明强度、证据强度等,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明标准是法官根据既有的证据和法律规范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必然的判断时所需要的心证标准。证明要求是指在一定的诉讼关系中,对诉讼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证明要求是针对诉讼行为而言,证明标准是针对法官心证而言[1]。笔者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并不矛盾,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证明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或者说其举出的证据足以使法官作出对其有利判断的程度;从法官的角度而言,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对证据进行衡量、判断从而得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结论所应依据的标准和尺度。因此,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量的要求。为什么要讨论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是确定证明标准前必须回答的问题。
1.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对于证明标准所应达到的程度,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第一,指证明负担得以卸除的程度。负有证明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用举证来使事实审理者得以信服,从而取得胜诉,或者就有关争议的事实力争作出证明,从而展现出对其有利的案件事实。第二,指举出的证据应具有特定说服力的程度。“证明标准”这一概念是用来表达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使其所举证据应达到某种说服力的程度[2]。我国曾有学者主张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并引起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大讨论。近年来,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多数学者主张证明的标准应达到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应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但在有些情况下,法律真实可能与客观真实完全相反。法官所认定的事实是在证据支持下的法律真实。行政诉讼作为三大诉讼的一个分支,概末例外,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也应是法律真实[3]。这在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布,以下简称《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就是法律上的真实而非客观真实。但行政诉讼法没有对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接近程度即证明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留给理论和实践很大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