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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采取不法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未作出行政处罚而逃税的应否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可以直接追究被告人逃税罪的刑事责任。笔者同意该意见。


  

  首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采取开具免税发票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824896.05元,且占应纳税总额的100%,符合该款的罪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追诉。被告人陈某某的逃税行为符合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立案追究。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对逃税罪的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出的最重大修改是规定了对逃税罪初犯在特定条件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修正案(七)》的规定,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前提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即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逃税人是否已经积极缴纳了罚款,是判断逃税人对自己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断标准。如果已经构成逃税罪的人拒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满足该条第四款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税务机关就应当将此案件转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以说情打招呼、行贿的手段,导致税务机关未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虽然逃税这一结果的发生与税务机关人员的渎职有关,但客观上也表明了被告人不愿意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和接受行政处罚的主观心态,应视为被告人不愿意接受行政处罚。如果不是司法机关在查处税务人员渎职犯罪中发现此情,被告人将永远逃避其纳税义务,势必造成国家税收的长期流失。因此,被告人采取说情打招呼乃至行贿等不法手段逃税的,在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的,不影响其逃税罪的责任追究,不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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