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比较。如果实际可能获得的财产数额大于依法应该分配的财产数额,则产生偏颇性后果。实践中美国法院的做法是:除非债权人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能够获得100%的清偿,否则只要是对无担保和无优先权的债权进行清偿,偏颇性后果即被满足。
(三)偏颇性清偿行为的例外。美国破产法不考虑当事人的善意与恶意,转让行为只要符合547(b)要件即可被撤销。当事人的善意与无辜不能成为撤销权的抗辩理由,法律制度没有为当事人提供一个争取权利,充分论辩的动态空间。对满足547(b)条款的行为一概予以撤销,很多时候将破坏交易安全,也会与市民社会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美国破产法中的偏颇行为可撤销制度建构的是一个没有对转让行为作足够筛选,没有足够弹性的封闭的制度体系。那么理性和规律要求法律就必须为这个封闭的制度体系设立一个弹性空间或者打开一扇争取权利的“窗户”。因此美国破产法在547(c)规定了偏颇行为的八种例外:
1.“转让用于向债务人提供新价值而进行的同期交易,是为了或指向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并且是实质上的同期交易。”即,同时发生新价值的转让;
2.对正常债务的正常清偿的转让;
3.授权担保利益的转让;
4.发生后为新价值的转让;
5.对库存或者应收帐款设立浮动担保的行为;
6.法定担保行为;
7.消费中的小额担保转让;
8.“债务人向配偶、前配偶或子女真实的支付与分居协议、离婚判决或法院作出的其他裁定、政府部门根据洲法或者本地法作出的决定、或财产处理协议有关的债务”。[26]只要转让行为符合547(b)的条件并且不属于547(c)列举的情形即为偏颇性清偿行为,破产管理人可申请法院依法撤销。
三、美国偏颇清偿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同法第31条第2款第(四)、(五)项也规定了对破产申请前的临界期内的偏颇行为可予以撤销,足见,新破产法建立了类似于美国的偏颇清偿法律制度。那么以国家权力为后盾,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建立该项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是什么。我们说,一项法律制度只有在价值上正当、实践中必要、技术上妥当,才是该项法律制度得以建构的充分理由。通过对制度作精细的分析,以发现制度生成的内在合理性,厘清制度设计的必要性,补足制度“形式合理性”方面的技术要求。进而使破产法更好地实现“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新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
(一)价值层面的正当性——以公平为价值支撑
债权人从债务人那里获得债权清偿,是民法所确立的社会秩序。依据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行为本身并不值得非难。偏颇行为本身是受民法保护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瑕疵。那么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的破产法对这种民法意义上的私行为的干预其正当性何在。正如日本破产法学者伊藤真指出的那样:“在破产人无资产能力已明确危机的时期,特地的修改这些原则(系指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使债权人平等理念优先,通过行使否认权使一度获得的给付归还于破产财团”。[27]破产法的重要价值在于公平,具体的来看在于剥夺破产人对其财产的管理及处分的权利,限制其从事交易的自由,最大程度的减少破产人给债权人整体利益造成的损失,并保障债权人就破产财产公平的受偿,以实现公平的目的。偏颇清偿法律制度更是如此,公平是该制度生成的内在原因和终极价值。[28]具体而言主要体现了矫正公平和机会公平。
1.体现了矫正公平。按着亚里士多德对公平的分析,公平可以分为“分配公平”和“矫正公平”。前者是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在一定的政治共同体中分配财物、名位等;后者也称矫正性公平或补偿性公平,即对人们交往活动中不公正的行为进行裁决和惩罚,通过矫正以趋公平。[29]当事人依据所有权的支配性和意思自由的原则处理和运用自己的财产,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是是民法确立的基本社会秩序。只要该行为不与国家的强行法规和社会的善良风俗相冲突,当事人的行为就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在这个分配体系中合同当事人基于所有权、合同相对性,意思表示自由地分配权利义务。该行为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同时第三人也不能侵扰该行为。但是一旦这样的调节方式在调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效时,这样的调节行为的方式失范时,法律如果不提供限制债务人的措施,就会造成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明知债务人为偏颇行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却不能诉诸法律给予保护。对此,法律显然不能袖手旁观,赋予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所为的偏颇行为以撤销的权利就显得尤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