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健全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司法保护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涉及到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问题。这直接影响到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是否愿意接受质证的积极性。而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行政的诉讼证据规定中只对鉴定人的司法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这是起不到保护作用的。鉴定人不出庭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就是我国缺乏有效的庭上保护措施,而对威胁、侮辱、恐吓鉴定人的行为,难以为鉴定人提供有效的保障,使他们出庭的心理障碍难以消除。因为庭审的公开性为某些形式的恐吓行为提供了机会和场所,造成庭审中的恐吓效果。这些行为对鉴定人陈述的可靠性有重大冲击。因此,应当规定在询问鉴定人时,不得使用威肋、侮辱、恐吓性语言。根据国外学者的实证研究,事前侵害较事后侵害更甚。特别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和审判之前的阶段,较易发生证人受恐吓事件[9]。在制定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保护制度时,还应设立对鉴定人事先、事后的全面保护制度。如可实行24小时保护制、姓名更改制、居所乔迁制等,实行全面保护制度对于预防、缩小质证风险意义重大。如1995年4月28日,香港皇家警务处成立了证人保护小组,该小组能为证人提供广泛的保护措施,以切合证人的需要,同时防止任何形式的威胁。英国规定了包括改变证人身份、姓名、住址,甚至改变相貌等保护措施[10]。笔者认为,这些都可以借鉴,在司法实践中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保护工作:(1)应明确实施保护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而规定对鉴定人实施保护的不同主体,明确其责。如: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负责保护;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保护;在审判阶段,由法院司法警察负责保护;终结审理后若需要保护的,由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继续保护。(2)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对威胁、侮辱、殴打、报复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违法行为给予严惩,切实保障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合法权益。(3)保护对象上,除鉴定人本人外,还应保护鉴定人的近亲属。(4)在保护范围上,不仅要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还要保护其名誉权、荣誉权及人格权不受侵害。
【作者简介】
潘星容,广东商学院法律系讲师。
【注释】基金项目:广东商学院校级课题资助(08YB82002)
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75.
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344.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65.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42.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65.
奥特马•尧厄尼希.
民事诉讼法.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9.
宫万路.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89.
张静波.试论制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因素与对策//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五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525.
Peter Finn,Kerry Murphy Healey.Preventing Gang-and Drug-related Witness Intimidation.National Institute ofJustice,1996,(11):2-3.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