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即使在这些例外情况下,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审查的内容和程序参照前面所述的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客体和交叉询问程序及补充询问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法庭应当否认其证据效力,而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3.4建立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鉴定人出庭必须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相关费用,而我国法律对有关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何补偿问题,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外,尚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这方面,国外已经有可资借鉴的立法例。如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610节第50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证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根据法院或者官员发出的证人证书及标明的证人实际出庭日期和里程数,由县政府财务官付给证人费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差旅费、住宿费。但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提供证言的,不在此限。”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72条规定,对鉴定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87条规定:“应当向证人偿付其出庭而花去的旅费和房租费,并向他们支付出差费。”第89条还就支付证人的金额作了如下规定:“由法院根据他们完成自己义务的情况予以支付;这些金额在支付给证人时;不考虑从当事人征收的款额;支付办法和支付金额由俄罗斯联邦共和国部长会议规定。[8]”
笔者认为,为保障鉴定人的合法权益,鉴定人对于因出庭接受质证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因此而影响的正常收入有权要求司法机关给予或通过司法机关要求当事人给予适当补偿,各级法院应当将支付鉴定人出庭的经费纳入顶算。对此可通过法律和有关的细则作如下细化:(1)经合议庭确定出庭质证的鉴定人由人民法院支付。(2)由公诉机关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由于公诉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由公诉机关申请国家财政支付。(3)刑事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经合议庭同意参加质证的鉴定人的经济补偿费用也由法院支付。这是因为最终的决定权在法院,也符合控辩双方权利相等的原则。(4)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补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规定,参照普通证人,由提供鉴定人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