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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构建

  

  针对司法鉴定人法律地位的定位问题,笔者建议定位为证人化了的鉴定人。理由是:控、辩、审是法律构架的基本元素,其他诉讼参与人基本都是上述三方的协助者,他们与案件结果没有利害关系;而在审判方式改革的继续推进中,按照诉讼构造的基本原理,我国鉴定人的角色应当有所突破。弱化鉴定人是法官助手的地位,推进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可以说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逻辑结果。


  

  3.2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在没经过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这样,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就得到法律的明确限定。


  

  同时严格贯彻执行《决定》13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仍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可作如下细化:(1)训诫、具结悔过、责令其到庭质证。(2)经训诫后仍不到庭接受质证者,由法庭视情节处以警告、罚款。(3)拖延诉讼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当的诉讼成本,由其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加以必要的补偿。(4)鉴定人不出庭属于其职业上的不良表现,应将其不良表现记录在案,还可以向鉴定人所在的单位提出对其予以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的建议;对有数次不良记录,将其从鉴定人名册或鉴定机构中删除。(5)即使委托机构进行鉴定,机构指定的自然人也应得到法官的认同,如有必要应由从事该项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出庭。(6)对司法鉴定人故意毁损、替换鉴定资料,给庭审质证带来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按毁坏证据罪提议有关部门立案处理。


  

  3.3明确鉴定人可不出庭的例外情形


  

  借鉴德国,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规定:(1)鉴定人已经死亡、失踪或者居所不明的;(2)年迈体弱、患有重病或者其他不能排除的障碍且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恢复的;(3)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且认为可以不要求鉴定人到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5)对鉴定结论没有争议,当事人、检察院均同意宣读的;(6)鉴定结论由两人以上共同作出,且鉴定意见无分歧的,可以允许一人出庭,其他人不必出庭;(7)经过两次司法鉴定,且前后两次鉴定结论一致;(8)经合议庭认可的其他特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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