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环境权实现的义务规范性决定了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
环境权内含了义务,环境权所反映的环境社会利益也需要通过义务规范实现。徐祥民先生正确地指出环境法要夯实义务,普遍设定环境义务是环境权实现的唯一出路。[9]徐祥民先生的人类环境权说、环境自得权说我们不敢苟同,但他是环境法学界少有的深刻地论述了环境权内含义务的学者之一,他认为环境权作为一种自得权,他的实现真正是不靠天不靠地,只能靠自己。这种权利是通过权利主体本身的努力来实现的。人类享有环境权,所以人类就应当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人类环境权的主体具有不可分割性,是人类,这种权利的实现乃人类的不同分子及其组合分别承担一定的义务来实现。[10]蔡守秋先生正确地指出环境权的第二层含义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他在不同的场合一直在强调这一点,最近他在就公民环境权立法问题接受采访时再一次强调,“在20世纪,学界一般将环境权概括为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根据进入21世纪以来的环境权理论和实践的新发展,可以进一步将个人环境权概括为个人有在适宜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如果撇开保护环境的义务,个人环境权是指个人有在平衡、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11]对环境权来说,保护环境的义务是撇不开的,这一点也反映了蔡先生在环境权内含义务上不够自信的一面。每个人有权使其环境受到保护,但也有义务为此付出努力,综观各国环境立法可知,大部分条文是用来设定国家、企业及公民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的。如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第1章总则全面地规定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国民保护环境的职责。《法国环境法典》(1998)第110.1条规定:“注意对周围环境的保护是每一个公民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12]
五、环境权的集体权利性决定了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
环境权是集体权利,而不是私人权利。环境社会利益需要通过集体权利来实现。周训芳先生认为环境权是一种全体人民的环境公益,是一项共享权。[13]权利是确认和保护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但环境社会利益利用个人权利这种手段保护存在着先天不足,即使赋予公民私人环境权但因环境利益的公益性、共享性必然导致公民个体维权动力的不足。维权的成本由某一个公民或几个公民来承担,显然不符合个人理性,结果是很少有人主张这种权利,权利最终的命运是形同虚设。公民个人不仅存在维护公共环境权益的动力不足的问题,而且也存在力量不能的问题,最常见的侵犯公民环境权益的主体是从事建设、开发、生产活动的工矿企业及国家机关,这些主体相对于单个的公民来说无疑是强势主体,他们具有良好的组织性、广泛的社会影响、经济实力强等特点,在强势主体面前,弱势主体要成功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组织起来集体维权。事实证明,只有依靠集体的力量才能达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为了实现公民环境权益,必须赋予公民集体环境权,由公民集体代表个人行使的权力,公民个人只是作为利益的享受者而存在,同时为了使集体权利的功能发挥到最大,公民个人作为受益者要受到公民集体的严格约束,不能随意放弃自己的权益。目前,维护环境权的公益诉讼已经在美国、印度等国得到很好的发展,取得很大的成就。如美国《清洁空气法》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等环境资源法律基于环境的公共性授权任何公民可以对任何违反环境资源法规的人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公民诉讼。各国环境维权大多采用由民间环境团体提起诉讼的方式,如美国的赛拉尔俱乐部等。实践证明由民间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是实施公民环境权有效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