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权的积极权利性质决定了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
环境权的客体是行为而不是物,环境权的享有取决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取决于物本身(物本身的状况则是履行环境义务的一种结果)。环境权的享有取决于保护环境物的行为,取决于人们不对环境物作不利于生存、生活、生产的改变,取决于保持水、空气的清洁,不弄脏水、空气;保持环境的安宁,不制造噪音;保持视野的开阔,不阻挡他人的视线;保护自由采光、通风,不影响他人的自然采光、通风;保持环境的美学特征,不破坏环境的风景美学特征等。环境权的享有离不开环境物的非财产属性的保护,离不开他人的协助,环境权不完全是自得权,只靠自负义务的履行是实现不了的,环境权也不是自由权,单纯的不受他人干涉并不能保证环境权的享有。相反环境权的享有要求国家、企业、其他公民,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是全体公民,而义务主体则主要是政府。环境权是积极权利,不是消极权利,所以,环境权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阿根廷、贝宁、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佛得角、哥伦比亚、刚果、爱沙尼亚、芬兰、圭亚那、海地、匈牙利、哈萨克斯坦、马其顿、马里、蒙古、莫桑比克、尼日尔、巴拉圭、俄罗斯、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多哥、乌干达、乌克兰等28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清洁、健康、平衡的环境的权利,同时规定了国家保护、改善环境的义务。[1]周训芳先生认为:“环境权最本质的特征是环境权关系当中的权利义务不一致性,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错位设计,环境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各国的公民及作为各国公民整体的人类,其第一位的义务主体是政府,第二位的义务主体是公民”。[2]
三、环境权的受益权和程序权相结合的性质决定了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
环境权是接受权和行为权的结合,接受权是主要权利,行为权是次要权利。作为接受权的环境权是无可选择的权利,在本质上具有被动性,环境权人并不被要求去做什么,他纯属环境利益的享受者。作为接受权的环境权,是目的性权利,即实体环境权、受益权,通常用享有什么权利来表示,是一种静态权利。《斯德哥尔摩宣言》第1条原则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里约热内卢宣言》第1条原则指出:“人类有权享受与自然和谐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1981年《非洲人权宪章》明确规定:“有利于人发展的,令人满意的环境是所有人的权利”。1988年《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每个人应有权在健康的环境中生活”。1979年7月12日的秘鲁宪法第123条承认:“在健康、生态平衡、适宜于生命发展和风景自然保护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3]原田尚彦先生认为:“在法律的世界,良好的环境也早已不是无价值的东西,要求确保国民的每一个人能够在清洁的空气和水、天然的风景、安静的环境环绕之下健康安全的生活,这就是环境权的主张。”[4]我国学术界多数学者关于环境权的定义表明了环境权具有受益权性质。作为行为权的环境权是可选择的权利,这是环境权作为积极权利的重要体现,既然环境权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那么为了确保国家能够积极作为,必须赋予环境权人一种请求权,即环境权人要求国家履行环保义务的权利。如果环境权人没有行为权、要求权,只能被动地接受,那么一旦环境义务人国家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环境权人的受益权就会流于形式。作为一种要求权的环境权不是目的性权利,而是手段性权利,动态权利,就公民方面,环境权主要体现为一种手段性权利即程序权,是服务于目的性权利的,包括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亚历山大?基斯先生所理解的环境权即环境程序性权利,他认为:“环境权不应该解释为很难抽象定义的对理想环境的权利,而应解释为使现有环境受到保护,使之不被破坏,以及在某些情况下,使环境得到改善的权利,总之,环境权实际上意味着使环境得到保护和改善的权利”。[5]环境只能通过预防措施才能真正得到保护和改善。因此,对于那些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决策或其他措施,首要条件是必须使可能受到影响的个人事先得到通知,也就是说,环境权必须包括个人对于影响其环境从而个人也将受之影响的工程或项目的知情权。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具体参与是环境权的真正实现。它不仅使个人行使他所享有的权利,还使他履行在这方面应承担的义务,而且,公民因此不再是消极的权利的享受者,而要分担管理整个集体利益的责任。环境权利的实现也体现在程序制定方面,因此,环境权应包括使个人有权就环境问题诉诸有管辖权的机构。《世界自然宪章》第23条原则清楚地指出个人参与权的内容:“人人都应当有机会按照本国法律个别地或集体地参加拟订与其环境直接有关的决定,遇到此种环境受到损害或破坏时,人人应有办法诉请补救”。《里约热内卢宣言》提倡个人知情权、参与权和获得补救权。1998年6月25日联合国欧洲经济理事会主持起草的《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诉讼司法的公约》在奥胡斯通过。这是目前关于环境程序权利最完善的条约。[6]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已经确立公民的环境程序权利。如《法国环境法典》第124.4条规定:“凡在法国国土生活的每位居民均有权获得有关空气及其对民众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方面的信息”。德国制定了专门的《环境信息法》,该法第4条规定:“人人都有权从主管部门或其他法人获取环境信息”。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为对相关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提供公正的和充分的陈词,法院可以允许任何人参与环境保护诉讼。”[7]国内学者吕忠梅是较早主张公民环境权包括公民对于环境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受到环境侵害时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权利的学者之一。[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