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几点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本文得出以下结论:
(一)经济学把产品分为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公共物品是指由政府提供的物品。公共物品有两个特征:非排他性特征和非竞争性特征。非排他性特征是指不支付价格仍然可以消费某种产品的特征,非竞争性特征是指一种产品不会因为某人消费而丧失使用价值的特征。根据公共物品两个特征的强弱程度,公共物品又分为纯粹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用公共物品理论来解释生态补偿时需要注意的是:(1)生态环境作为公共物品,根据其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程度,也区分为纯粹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当某局部生态环境存在一定的排他性和竞争性时,该局部生态环境即为准公共物品。如城市绿地和公园,再如有明确范围的引水设施等。(2)基于环境公共物品的这两种区分,生态补偿制度中的补偿主体也可分为多种情况。对于纯粹环境公共物品,其补偿主体应以国家为主,比如对大流域的生态补偿;对于非典型的环境公共物品,其补偿主体应由确定的受益人承担,比如广东东江流域的生态补偿以及北京、天津对河北承德、张家口的生态补偿等小流域的生态补偿。(3)由于补偿主体的广泛性,也使得生态补偿与行政补偿得以区分,并成为一种新型的补偿法律制度。
(二)把外部性作为生态补偿的依据应注意的是:(1)需要严格区分外部性中的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对于负外部性,比如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克服,一直是环境法的核心命题,对应的法律制度诸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资源许可证制度、环境资源费(税)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无理由也无必要纳入生态补偿法律制度。(2)对于正外部性的克服,只在经济学的理论建构上存在“津贴”制度,但其可行性一直受到人们的怀疑,所以,才有了科斯的产权理论,也由此为法学理论的发展打开了一个窗口。因此,正外部性的合理补偿应是不容置疑的。(3)正外部性的补偿也不能泛化到极端的程度,只有当这种正外部性存在持续性和累积性,并妨碍到正外部性正常产出时,才有必要提供相关制度加以平衡。比如,我国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建设严重影响到地区经济发展和人民收入提高时才内生了强烈的制度需求。(4)正外部性补偿还应依据不同情形和程度作出有区别的制度安排,应避免抹杀特殊性的“一揽子协议”,如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办法不区分东西部情况的统一补偿数额规定。
(三)理解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应严格把握以下几个要素:(1)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实质应是环境正外部性补偿关系。(2)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广泛性。补偿主体包括国家、地方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国家补偿为主;被补偿主体存在同样的广泛性,但基于方便操作性的考虑,可以由地方政府代表受偿主体,但需要明确补偿资金的分配规则,避免补偿资金的滥用。(3)生态补偿法律关系的客体应是基于环境正外部性条件下的环境生态利益(或效益),应与生态环境的建设成本相区别。(4)生态补偿的形式可以是金钱补偿、实物补偿、或者其他利益转移形式,但应以金钱补偿和实物补偿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