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德国商法法典化、去法典化与现代化:历史脉络与启示

  

  关于商法究竟是否是一个独立的、与民法有本质区别的法律部门的问题,以及在肯定了制定有关调整商人行为的专门规范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适用的法典的问题,似乎还不能得到令人满意的答案。今天,学者们在论证商法的独立性时多以其“本质特征”为根据。一般来说,这种“本质特征”指的是交易安全的强调、交易简便、快捷、外观主义等。


  

  综上所述,尽管存在着似乎足以否定商法的“事实”,但仍然无法否认商法与一般民法之间确实存在着本质区别并具有自身价值。商法规范调整的是一个追求简便、快捷、信用及交易安全的社会生活领域。因此,商法主要针对的是那些需承担更多责任并较一般民事主体更少受保护的主体。这一点,正是商法在过去被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将来仍将独立存在并起到重要作用的理论基础。事实上,选择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而已。不管怎样,基于商法目的的独特性及其悠久的传统,德国商法仍将独立存在。[14]


  

  当然,由于《德国商法典》制定于1897年,囿于当时的立法理论,其理论体系的构建确实存在许多问题,并且商法所调整的商品经济关系早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必须适时地对《德国商法典》加以修订。在修订的具体方案上,德国学者先后提出了许多建议,理论界总的倾向仍是努力地寻找一种能够使商法独立的理论。其结果便是1998年对《德国商法典》核心内容的较大篇幅的修订。这次修订是在理论界经过长期的、充分的探讨,立法者经过深思熟虑的权衡,以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实践的客观需要的结果。尽管限于历史传统及根深蒂固的认识,这次修订并不彻底,但仍可谓一次既维护了商法体系又实现了对商法进行现代化改良目标的较为成功的尝试。这至少说明了当代德国理论与立法界的主流学说仍主张维持商法的法典形式。


  

  五、德国商法立法模式变迁的启示


  

  在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德国,与民法典历经变迁但仍保留了严密的法典体系不同,商法典则在先天不足且经历了去法典化的背景下,已发生了实质性变异。具体来说,德国商法典的核心内容仅剩下总纲性商法规范,增订的关于商事账簿的规范,虽大大扩充了原有内容,却因超越了商法规范属性而备受诟病。总之,德国商法典已演变成为体系散乱的“怪物”:名为法典,却未能实现体系化。商法典变异现象同样存在于制定有商法典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因此,在确定我国形式商法的具体立法形式时,应认真研究我国商法法典化的立法条件与立法价值,在综合世界主要商法典发展趋向与中国商法体系的现状及完善需要的基础上,作出一个最具可行性的现实选择。对此,笔者认为,应舍弃《商法典》模式而制定中国《商法通则》,并将其定位于总纲性商法规范,从而解决形式商法欠缺的问题。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