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德国商法的去法典化与现代化的努力
在德国商法的发展过程中,有许多规范不断独立于商法。首先完成自身独立并从商法分离出来的是公司法。在商法典中仍存在无限公司(第105条以下条款)、两合公司(第161条以下条款)及隐名合伙(第230条以下条款)规范。但此前包含于商法典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则很快就独立出来。受法国商法典的影响,德国于1937年1月30日纳粹统治时期首次颁布了《德国股份法》,1965年9月6日颁布了新的《德国股份法》并于次年1月1日生效。股份公司法共分4卷20章410条,非常详细地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关联企业以及特殊性及惩罚性规定四个方面对股份公司的成立、机构设置、管理、业务开展、解散等进行规定。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商法典》颁布后新创设的公司组织形式,故有限责任公司法从一开始就不存在于商法典中。为此,德国于1892年4月20日颁布了《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其后历经多次修改。该法共分6节87条,明确、具体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公司及其股东的权利关系,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的解散、清盘、破产和注销的各项事宜进行了规范。[10]
商法典之所以仍适用于公司,一方面是因为《德国商法典》第6条明确规定“关于商人的规定也适用于公司”;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这两种人合公司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05条及161条的规定,必须适用有关商人的法律规定。然而,这些联系却丝毫未影响公司法的独立性,事实上公司法也被多数学者作为一个与商法并列的独立部门进行研究。[11]在学术研究和教学中,商事组织法也一直是作为独立专业而开设的。因此,公司法等商事组织法并非基于商人身份而建立,因而仅在广义上属于商法的范畴。[12]
其他还有一些内容,尽管从内容上或实际上属于商法,也被从商法中分离出来或者干脆未曾归入商法体系之中。例如,《德国商法典》第59条至第83条是有关商人雇员的劳务关系的规定,具有劳动法的特征。法条中规定“商事营业中提供的商人劳务”仅系历史的偶然,并不具有实质上的商法内涵。这首先表现在:《德国商法典》第74条以下有关协议终止后竞业禁止义务的条款,无疑应适用于所有雇员,即同样适用于非商人的雇员。即使是《德国商法典》第59~73条也不包括对商人的特别条款,而是劳动法条款,它们同样适用于非商人的雇员。因此,《德国商法典》第59~83条如同《营业法》第105条以下条款,与其说是商法,还不如说是营业管理法。票据法也存在着类似问题。依德国商法以商人为适用前提的理论,无需以商人为适用前提的票据法,应不能归入狭义的商法之中。[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