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具备了国家统一这一政治条件后,制定统一适用于全境的各种法典就成为一项现实的政治任务。[6]因此,在学说汇纂法学与法学实证主义的立法技术已足以制定出体系化与逻辑化的法典的背景下,德国在19世纪末启动了规模宏大的法典化运动。在一系列法典中,与传统法学关系最为紧密的民法典,无疑在概念化、体系化与逻辑化方面取得了最为突出的成就。
二、德国商法法典化的立法基础
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是德意志土地上第一部含有经整理的商法和营业法规范的法律。它已采用了商法是商人的特别法这一观念来制定规则(第二编第八章第475条以下)。该法典对商人的定义是:以货物或票据的交易为其主要活动的人。1807年《法国商法典》也对德国商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该法典在德国西部一些地区有效,甚至在对法战争胜利后直到19世纪中叶还一直如此。而对德国民法典产生了较大影响的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则因很少有商法规范,未对德国商法的法典化产生影响。
由于法律的分裂对商法领域尤其有害,因而在该领域也就出现了最初的统一立法的尝试。1847年德国于莱比锡成立了一个制定《德意志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的委员会。该法于1848年被宣布为帝国法律。在国民大会被解散之后,该法仍在德意志一些邦国通过平行立法的方式继续生效。该法将票据权利能力扩展到所有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从而使票据法和传统的商人特别法相脱离。
1857年,依据联邦代表大会的决议,在纽伦堡成立了一个委员会,它根据普鲁士和奥地利分别制定的草案开始制定《德意志普通商法典》。1861年这部法典施行,并被绝大多数德意志邦国所采纳。1869年,《德意志普通商法典》被宣布为北德意志联盟的法律,1871年后作为帝国法律继续有效。从体系上看,《德意志普通商法典》是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标准的混合体。另外,该法典充满了大量的就法学理论而言属于民法的条款,这是由于商法和民法联系紧密,且当时的德国缺乏统一的民法典。[7]
德国民法典编纂的前期准备直接与德意志联盟的最后立法工作相连接。1871年德意志帝国建立,为全国性的私法法典编纂创造了前提。然而,依1867年北德联盟宪法以及与其类似之德意志帝国宪法的原始版本,私法方面的帝国立法权仅限于债务法,因而民法典编纂计划受到限制。三易其稿后,《德国民法典》于1896年8月16日公布,并于1900年1月1日施行。该法典是呼应实证主义理想的法典化的结果。通过严格的概念运用与全面放弃逐案决疑的方式,它达到了值得称许的可概观性与简洁性。这是因为在比较古老的自然法法典与民法典之间,存在着学说汇纂法学的严格的概念与体系训练。如果说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只粗略地勾勒出具体情况下的权利、义务,法国民法典与奥地利民法典因其短小而不完整的话,德国民法典则逻辑一贯地在两个总则部分(法典总则与债权法总则)处理了法律关系的共通概念要素。德国民法典的技术和语言证明,其精神上的根源为法学实证主义,而后者的历史时期已经过去。许多法律的共同悲剧在于,其为伟大法律思想的果实而非种子。这一阴影也笼罩着德国民法典。该法典不是统一的社会与政治趋势的表现,而是19世纪德意志社会史中无法融合之诸多价值体系的折衷尝试。虽然温和的自由主义占了上风,但仍保留了保守性与威权性的特征,当然,在少数几点上,它也给未来的社会要求预留了一定空间。在这个折衷尝试中,民法典形成时期的社会状态也无意识地显现出来:发展中的工业革命使契约自由与结社自由成为建构社会与经济势力的工具;但立法、司法、学术乃至经济主体本身,也均未将工业革命的发展纳入其各自的社会意识中。民法中的自由主义不仅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也无法适应企业主社会本身的内在发展要求。民事主体构造时的主导形象是个人营业者,而非人合性团体,更谈不上资合性团体了;因此,民法与公司法的配合就不无困难。例如,得适用于所有私法社团的、关于协会的“总则性规定”(第21—54条)就无法适用于商法的股份公司。由于有这些内在的断裂,德国民法典就像浇铸不匀的钟一样,无法用以敲响宣告新世纪来临的钟声。[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