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历史法学派的基础上,对德国法典化产生了直接影响的学说汇纂法学与法学实证主义得以产生。尽管历史法学派具有多种贡献,但其大部分心力无疑是放在建构体系性的民法学上。这种民法学,依其独特的教科书标题(源于罗马法的“学说汇纂”),逐渐发展成为“学说汇纂法学”。学说汇纂法学始终遵循形式主义方向。后世学者将学说汇纂法学的建构性方法加以扩充,并将其专用于其他法律部门(特别是国家法),从而使其成为德国法典化的共同基础。学说汇纂法学以法学实证主义的法律观为基础,后者只从法学的体系、概念与定理中推论出法条及其适用,外于法学的,诸如宗教、社会或学术的评价与目的,均不具有创造或改变法律的力量。易言之,法学实证主义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方面,法学是产生法的科学;另一方面,法学在实现产生法的使命时是自治的,即它不依赖于自身之外的任何事物。[4]假使实证主义仅由其学科自身的体系、概念以及被承认的定理推论出法,则会得出下列最重要的结论:(1)既存的法秩序始终是一个由制度与法条组成的封闭的体系,其独立于(由制度与法条所规制之)生活关系的社会现实之外。在此前提下,仅凭逻辑操作来对所有待办法律案件作正确裁判。(2)法学实证主义的体系是封闭的,它要求无漏洞性。然而,无漏洞的不是实证法条。概念在概念金字塔中的定位与符合逻辑的体系脉络,始终可以通过“有创造力的建构”,逻辑一贯地填补实证法律的漏洞。持续不断地推敲琢磨法学概念以达于完全的体系正义,正在满足该要求。依此理念,一旦学术对概念的工作达到目标,则任何可想像的法律事件均可被涵摄于某一定理或概念下,并且如此操作即可。然而,在此体系中,法官之法的发现工作必然就局限于正确涵摄的逻辑性工作。在德意志当时的特殊情况下,学说汇纂法学也背负着国族政策的使命。在德意志联盟与早期俾斯麦帝国持续存在的法律地方分离主义下,学说汇纂法学(超越普通法的适用范围)确保了法释义学、法律课程与学术批判的一体性。从《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经帝国诸司法法典到民法典这一系列19世纪的法典化,根本就是已革新之法学创作。不久,学说汇纂法学即越过德国的国界产生了极其广泛的影响。
在19世纪上半叶,学说汇纂法学与法学实证主义在德意志占据了统治地位。在私法领域,普通法释义学还扮演了代替德国共通之私法典的角色。即使在普鲁士与奥地利(程度较为轻微)这两个古老自然法法典化的主要国家,德意志私法学也属于学说汇纂法学的辖区。然而,德意志各封土之国乃至民族国家是不会放弃法典化的。因此,从19世纪中叶起,许多德意志邦国就开展了法典化运动。由此,法律实证主义开始逐步取代法学实证主义。这意味着,在公共意识里,司法战胜了法学,政治上的国族战胜了文化国族的观念。不过,在此期间,立法仍是有严格学术素养的政府官僚所独占的工作。因此,学说汇纂法学的下列方法与假定还是立法的决定性标准:学术体系与法学概念,成文法秩序的无漏洞性,法官受学术方法拘束而司法藉由学术性来确保其政治上的中立性。在此情形下,学术到立法的过渡,在当时被普遍地歌颂为国民与国族政治上的进步。[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