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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区域发展权与法理念的更新

  

  (二)法律价值的更替


  

  当前关于区域发展的研究都有一个基本预设,就是将区域发展理解为一项社会政策。这本身并没有错,但如果仅将其作为一项政策来理解,一旦社会情势发生了变化,便有可能离弃区域“发展”这一价值取向而另择其他。然而,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中国解决所有问题的关键是靠自己的发展”,“发展才是硬道理”。因此,要让发展成为中国社会的普遍性要素,不仅要将发展政策化,还要将其法律化,尤其是宪法化。只有这样,发展问题才和法治一样,无论在事实上还是观念上,都将成为与中国崛起紧密联系的核心问题。而法律价值是区域发展与法律文本连为一体的纽带。


  

  人权始终应当是法律的终极价值追求。将发展问题宪法化,并不意味着一定要通过重新修宪的方式正式将“区域发展权”等字眼写进宪法文本。宪法,与其修改,不如应用。法律人应当通过法律解释的这一精妙的技艺,将“发展”这一社会主义事业的内在诫命与宪法典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使命结合起来,使其获得祝福与不朽。事实上,立法者同样没有将“生存权”三个字写进宪法典文本,但不会有人怀疑生存权是中国人民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因为生存和发展原本就是国家立宪的逻辑前提和基础预设,可以说整部宪法都是围绕这两大核心主题才得以创制的。没有生存就无所谓政治,政治自身就是人类进行生存斗争的伟大创造;政治无存也就无所谓宪政,宪政就是按照宪法来组织和运作的政治。但仅将宪政定位于“生存”需求之上的政治只是“低俗而稳靠”(LowbutSolid)的秩序,它将因没有公共性而丧失追求共同体美好生活方式的政治美德。所以在满足“生存”的底限需求之外,宪法还要将“发展”纳入自身的超越追求。在这个意义上,生存权和发展权不是如同“劳动权”、“休息权”一般宪法明示的基本权利,毋宁说它们是宪法上的始源性权利和母体性权利,整个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都是为落实中国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才得以建构的。在这个意义上,生存权尤其是发展权可以理解为中国前宪法状态的“自然权利”,它们是不证自明的,而宪法以及法律意义上的实证权利反而需要通过此二者而获得证明。于是,生存权和发展权便成为我们思考宪法,权衡宪政问题的观念基础,而一旦确立了发展权的宪法地位,再将发展权与国家的地方组织建设与区域发展联系起来,便形成了今天我们意欲提倡的“区域发展权”法律制度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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