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请求范围
以日本的制止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而言,一般仅仅限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至于董事的一般懈怠行为,也就是注意义务的违反应该不属于请求制止的范围这一问题,各国和地区的学者认识并不一致。我国台湾学者有不同观点,认为董事违反法令、章程的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规定的具体行为,还包括违反董事的忠实义务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一般行为。{25}但韩国学者认为,一般懈怠行为不应该成为制止的范围。{26}我国有学者认为,懈怠行为不应该成为停止请求权行使的对象,因为懈怠行为往往是不作为行为,而停止请求权的目的是阻止不正当行为的发生。{27}
笔者认为,一般的懈怠行为肯定是不能纳入到停止请求权的范围之中的,这倒不是因为它是不作为的,[5]而是因为它判断起来十分困难,很容易侵害公司经营机关自主经营,很容易演化为少数股东擅自干涉公司事务的借口。而制止请求权的存在的最大机理在于能够迅速快捷地制止对公司有损害的行为,如果这种行为需要审查并且程序冗长,就与制止请求权的设置的基础相违背。
关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能否纳入到请求范围之中,笔者认为仅仅是那些在成文法中已经确定下来的行为,如我国公司法第149条所规定的七种行为是可以纳入到请求范围之中的。其中的原因也是相同的,法官在接受到申请后无需借助专业性的判断就可以迅速地作出裁决,同时也减少了少数用心的股东借助这一请求权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的风险。
此外,在日本和韩国的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对有新股发行的制止请求权。笔者认为我国不应该将其纳入到制止范围之中,因为我国的新股发行由股东大会作出,对于股东而言侵害并不具有紧急性,利用制止请求很难具有比较优势。相比较而言,通过确认股东大会无效的事后救济更加适合。
3、请求主体
这是存在两个问题需要讨论,即对股东的身份限制,以及监事有无资格提出制止的权利。
就股东身份限制而言,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采取的是单独股东权模式,即对持股数量没有要求但对持股时间有要求,要求持股6个月以上的股东。而韩国公司采取的是少数股东权模式,要求持有百分之一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请求。{28}法律规定股东制止请求权的目的就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公司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而对股份公司特别是股份较为分散的股份公司而言,采取少数股东权模式可能会导致多个股东之间无法及时达成一致目的,继而丧失请求制止的最好时机。因此,笔者建议采取单独股东模式,即对股东的持股不作要求而只作持股时间的要求。至于持股时间的具体要求,一方面基于同我国股东代表持股时间相一致的考虑,另外一方面基于总体上放松对股东提起制止请求的限制考虑,建议采取持续持股达到6个月以上时间标准。最后,各国公司法之所以对股东的身份进行限制,无非是考虑到无限制的股东制止请求权的提起,可能会导致别有用心的股东借此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为此,我们建议我国未来公司法,应该对无正当理由提起制止请求权的股东设置专门的恶意诉讼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只要经过法院查明董事会的经营管理根本就不存在所指称的行为情况下,主观上恶意的股东必须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就监事能否成为提起制止请求权的主体,我们的回答也是肯定的。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都确认了监事享有股东这一相同的权利,[6]但略有不同的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是在监事权限部分规定这一权利的,而韩国直接在董事会业务执行部分规定的。鉴于我国监事会监督职权的空泛,笔者建议应该在公司法第54条所规定的纠正权、罢免权之外,另外增加对董事和董事会的制止权利,而且仿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将其规定为单独的权利,无需以监事会的名义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