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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路径选择与制度设计

  

  其次,在规制的过程中,公司、债权人、中小股东以及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必须进入规制的视野,同时根据成本收益的估算以协调各方的利益。具体而言,对于公司的利益而言,主要是指交叉持股可以发生正面积极的作用,因此完全禁止交叉持股是不足以取的,即使在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有时为了达到资本并购和融通的需要,也可以网开一面,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其相互持股;对于债权人利益而言,因为交叉持股主要涉及到资本虚增的问题,因此对于母子公司的交叉持股危害较大,应该着力禁止,但是对于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由于持股比例较低因而对债权人利益损害较小,此时采用限制其交叉持股不如采取限制表决权的方式更为有利;对于股东而言,交叉持股主要是会产生管理层的自我控制,但这主要出现于母子公司之间,对于非母子公司只需采取限制表决权的方式,而对于这种表决权限制有时也会损害交叉持股中一方股东的利益,如按照日本法规定,一旦一公司对另一公司持股超过25%,被超比例持股的公司就不能行使表决权,此时误伤了这25%以外的股东利益,在此问题上也许德国法的规定更为合理,只是限制超额持股一方的权利行使;对于其他利益相关者,主要是指与交叉持股公司处于同一行业的其他企业而言,以及在资本市场中的公众投资者,对于这些主体主要依靠信息披露和反垄断法的贯彻。


  

  三、我国规制交叉持股的具体制度构造


  

  我国应在以下三个层面上对交叉持股进行规制:


  

  1.公司法层面上:


  

  (1)严格限制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但同时设置若干的例外情形。


  

  对于投资公司和上市公司以外的公司,只限制构成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但是在计算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时,必须明确规定子公司对其控制下的公司对母公司持有股份也算作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即母孙公司以及更长链条中的交叉持股都是规制范围。在审查母子公司时遵循现有公司法中的标准,即超过50%股权和其他构成控制关系的情形在内。


  

  此外,还必须明确规定若干例外情形,即在子公司非主动取得母公司股权时应当是允许。参酌各国立法,在子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从其他公司分立出来而受让母公司的股权、受让其他公司全部营业、参与债务人破产清算而获得的、接受代物清偿而拥有的母公司股权等情形下,应当允许子公司拥有母公司的股权,但是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处理,通常规定为6个月。


  

  (2)对于非母子公司的交叉持股,只限制股份公司之间超过比例的股权行使,也采取知情原则为前提。


  

  首先,在公司法中应该将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在此限制之外,只对股份有限公司超过特定比例的交叉持股进行规制。其次,对于不构成控制关系的公司之间,只限制其股权的行使,而不限制相互持股。具体而言,其一,在触发比例上设定为10%,因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这一比例可以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故此对其他公司有重大影响;其二,此时只限制超出比例一方的股权行使,对于被持股的一方没有限制;其三,这一限制的前提也设定为其知道相互持股的事实,但举证责任由超额持股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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