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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路径选择与制度设计

  

  3.只限制特定类型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对于普通的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包括母子公司之间,美国法也很少限制,这是由于美国法采取授权资本制,对于一公司取得自己公司股份问题适用库存股制度,根本不给予限制,由此也造成了其对待母子公司以及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也丝毫不限制的做法,而只是采取限制表决权的方式。


  

  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母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规定的比较(表一)


  

  内容


  

  国家和地区是否禁止判断母子关系的标准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处理


  

  德国原则上禁止,例外允许50%持股比例,并且附加其他非持股标准无表决权


  

  日本原则上禁止,例外允许50%持股比例无表决权


  

  韩国原则上禁止,例外允许40%持股比例无表决权


  

  我国台湾地区禁止,无例外规定50%持股比例和其他非持股比例标准无明文规定


  

  美国不禁止以实质控制为标准无表决权


  

  英国原则上禁止,例外允许50%持股比例和其他非持股标准无表决权


  

  二、股权行使限制


  

  在允许交叉持股的情况下,各国又会对其股权的行使做出限制。对于这一问题,也可以分为两种做法:


  

  1.针对非母子公司的交叉持股股权行使做出限制。这是大陆法系上的做法,因为正如前文所述,大陆法系的德、日、韩为代表的国家只限制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对于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网开一面,但是它们对于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部分限制其股权的行使。这其中又有三个问题需要说明,其一是触发限制股权行使的持股比例,各国和地区规定有差异。德国和日本的规定为25%,即一旦被参股企业持有对方超过25%以上股份的,其表决权就要受到限制。韩国法则将其规定为10%,而我国台湾地区则将其提高到1/3的比例。其二,各国和地区对股权行使的限制程度也不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只是对超过比例的部分不允许行使股权,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一限制是以超比例持有者不知情为前提条件。以德国为例,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8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一公司对交叉持股因为善意而不知情时,即使它对另外一个持股超过1/4比例,只要它履行了《股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或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向对方做了通知,也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股东权;日本和韩国则是将此比例部分的股权统统予以限制,并且不以是否知情为前提条件,但仅仅限制表决权,对于股权其他权益如分红、配股的权利不受影响。其三,限制对象的不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限制的是持有超过比例一方的股权行使,而日本和韩国限制的是被持有超过比例一方的股权行使。


  

  各国和地区对于非母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的规制比较(表二)


  

  项目


  

  国别或地区触发限制的股权比例限制内容限制对象限制程度是否以知情为前提条件


  

  德国25%所有权利超额持股一方超额部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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