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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企业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对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的挑战

  

  笔者认为,在制定新合伙企业所得税制时,应该延续和扩大适用旧《合伙企业所得税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采用的标准:多人或多企业参与的非法人(即至少有个别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性质商业机构都应该适用同样的税收规则,即合伙企业税制。


  

  迄今而止,国家财税部门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结论,虽然2007年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起草的过程中,存在过回答这一问题的机会。[26]《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但没有对“合伙企业”作出定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原本可以对“合伙企业”作出直接定义,也可以通过对《企业所得税法》适用范围的解释间接给“合伙企业”作出界定(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就不应该是合伙企业)。两种做法无论采取哪种,都会影响合伙企业所得税制。比如说,在《中国税务报》2007年5月21日刊登的《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的差异分析》一文中,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刘垒先生表示,《企业所得税法》适用范围包括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外资企业法》规定成立的企业。这种解释似乎把企业成立依据的组织法作为如何征税的唯一标准,而不考虑企业是否具有合伙性质。它意味着,具有非法人性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也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很明显,这种解释与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条及国税发[2003]61号对非法人性质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对合伙企业税制的推进也是不利的。同样,如果《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合伙企业”直接界定,但依赖的是各类现行组织法、而不是对企业是否具有合伙性质的判断,也可能导致具有合伙性质的企业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妨碍合伙企业税制的发展。


  

  实际上,最后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合伙企业”无论直接或间接都未作出进一步的定义,使得合伙企业税制和《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公司)企业所得税制的界限继续处于未澄清的状态,或将澄清此界限的任务委派给财务部和国税总局。一方面,这等于将全国人大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授予国务院的法律解释权利进一步授权于国务院具体部门,成为对政府随意授权和违反《立法法》行为批判的一个新的潜在焦点。另一方面,对合伙企业所得税制适用范围迟迟不定,对市场经济发展会带来不良影响。近期已有一些为外商服务的中介机构表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没有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条关于非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无需双重征税的规定相对应的条款,意味着已成立的非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面临双重征税的风险。[28]这种说法虽然可能欠缺说服力,但它可以证明,财税部门不应将合伙企业所得税制的建设一拖再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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