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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型社会”与湖北核能开发利用的法律问题

  

  3.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按照不少国家的实践以及《核能方面第三方当事者责任公约》和《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因核电站等核设施发生事故造成的核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核设施的经营者承担,而不是由核设备、核产品的提供者承担;并且上述两公约对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还规定了最高限额。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美国反对民事赔偿限额,而欧洲国家则主张民事赔偿限额。[17]不过,从公平的角度看,中国关于核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应坚持无过失责任原则,另一方面应采用民事赔偿限额标准,实现核设施的经营者、保险公司和国家三方共同完成对受害人的赔偿。[18]同时,我国政府最好能建立相应的核损害处理机制。


  

  五、中国核能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中国核能法律制度的缺陷


  

  目前中国核能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缺乏核能开发利用的基本法—《核能法》。虽然中国核工业已有50多年的历史,至今已建立起一套具备一定规模的、较为完整的、军民结合的核工业体系,但遗憾的是现在还没有一部与之相适应的能从全局、整体和宏观上对核能的开发和利用进行全面调整的基本法。这与核能的特殊性、中国的核大国地位以及所承担的相关国际责任,是不相称的。况且,世界上大多数核发达国家都有核能基本法。


  

  2.立法体系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规范效力低。虽然2003年颁布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作为核能方面的基本法支撑着整个核能开发利用的法律体系,但是该法本身也主要是从管理层面规范核能开发利用关系的。同时,从法律形式上看,现行的核能开发利用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大量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构成的,规范效力低,况且有的已经过时,因而已经无法适应新的核能开发利用的要求。


  

  3.具体制度不健全。例如,针对核能开发利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对人身、财产和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范,尤其是缺乏对民用核设施的商业保险行为的明确法律规范。又如,随着我国核事业的发展以及核技术应用的日益广泛,放射性物质运输的需求也在不断扩大;而对于放射性物质的运输活动,我国也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制。


  

  (二)中国核能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


  

  鉴于中国核能法律制度的上述缺陷,我们可以在如下方面加强工作:


  

  1.制定《核能法》。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就开始了《核能法》的立法工作。然而,由于管理体制的改革等原因,《核能法》的立法进程十分缓慢。随着近年来中国核能开发利用的迅速发展,中国目前最为欠缺、最为紧迫需要制定的是这方面的基本法—《核能法》。因此,结合中国核能开发利用的现实情况,并借鉴其他核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中国的《核能法》应当涵盖以下内容: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发展与国际合作原则,铀矿资源的保障与勘查、采冶管理,核材料管制,核设施管理,核技术应用管理,核安全,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放射性物质的运输,放射性废物管理,核进出口,法律责任等。


  

  2.制定和修改中国核能开发利用法律体系中的行政法规。具体而言,中国在下一阶段应着重制定或修改以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放射性物质运输管理条例》、[19]《核损害赔偿条例》、[20]《放射性废物管理条例》、[21]《乏燃料管理条例》和《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与采冶管理条例》,修改《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22]《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材料管制条例》、《核出口管制条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核进出口及对外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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